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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91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曹小菊、徐延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曹小菊,徐延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91民初12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255号。负责人:单伟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小菊,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徐延鹏,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日照分行)与被告曹小菊、徐延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日照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小菊、徐延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3996.64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2.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日照市开发区东兴商贸城001幢01单元502号、004幢00单元1××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如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以上述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29年12月28日,被告以日照市开发区东兴商贸城001幢01单元502号、004幢00单元1××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被告曹小菊、徐延鹏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小菊、徐延鹏系夫妻。2009年12月,被告曹小菊向原告所属石臼支行申请贷款,在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中填写个人及配偶信息及购房、贷款情况。同年12月7日,被告徐延鹏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向原告所属石臼支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曹小菊向原告所属石臼支行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12月29日,原告所属石臼支行与被告曹小菊签订编号为37105200900069816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曹小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开发区东兴商贸城001幢01单元502号及004幢00单元1××号房屋;借款期限230个月,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29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5.049%;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共230期,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以曹小菊所购开发区东兴商贸城001幢01单元502号及004幢00单元1××号房屋作为抵押;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等。2009年12月29日,原告所属石臼支行向被告曹小菊指定账户付款400000元。在个人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9日,到期日为2029年11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28日,执行利率5.049%。2009年12月28日,原告所属石臼支行与被告就所设定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所属石臼支行取得日房市他字第2009122561号、2013083033号他项权利证书。截止2017年10月10日,被告曹小菊已逾期16期、469天,尚欠借款本金313996.64元(其中逾期欠款42153.77元)、应付未付利息18382.5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日照分行所属石臼支行与被告曹小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徐延鹏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行日照分行所属石臼支行已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曹小菊,曹小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超过合同约定的90天,构成违约,原告作为石臼支行的上级机关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曹小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曹小菊以其所购房屋为其借款设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原告农行日照分行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如被告曹小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以该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徐延鹏与曹小菊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延鹏承诺与曹小菊共同还款,应对涉案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曹小菊、徐延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小菊、徐延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偿还37105200900069816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13996.64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10月10日前的利息为18382.50元;自2017年10月11日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欠款本金313996.64元为基数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对被告曹小菊位于开发区东兴商贸城001幢01单元502号及004幢00单元1××号房产(日房他证市字第20091225**号、2013083033号)享有抵押权,如被告曹小菊、徐延鹏未按第一项判决指定的期间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原告以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款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被告曹小菊、徐延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咏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