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高才、陈清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高才,陈清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2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高才,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华,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清发,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上诉人陈高才因与被上诉人陈清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9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高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和重新认定赔偿数额基础上划分双方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交通费由陈高才承担错误。陈清发交通费票据未提供原件,其只提供票据复印件且没有日期和乘车区间,一审判决陈高才承担250元交通费不当;2.一审判决未对双方过错责任进行认定和划分。陈高才在一审诉讼中提供大量证据,证明陈清发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陈高才承担40%的责任,一审法院未采纳陈高才的意见不当。陈清发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陈清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陈高才赔偿其医疗费、伤情鉴定费及照片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5324.06元。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28日14时许,陈清发与陈高才因相邻关系纠纷发生争执,陈高才持砖头砸到陈清发头面部,致使其受伤住院治疗55天。陈清发于2016年8月24日经华安县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华安县公安局作出的华公(沙建)行罚决字[2016]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高才处以行政拘留三日。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受害者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本案中,陈高才持砖头砸到陈清发头面部,导致陈清发受伤住院治疗55天,陈清发的受伤与陈高才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陈高才理应对陈清发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根据《2016年福建统计摘要》及相关数据,陈清发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陈清发主张医疗费17738.6元,根据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陈清发存在不合理用药金额为1008.01元,该部分扣除后医疗费确定为16730.59元;2.误工费,6895.9元(125.38元/天×55天);3.护理费,6895.9元(125.38元/天×5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天×55天);5.营养费,陈清发主张按医疗费的10%计算为1773.8元,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费的建议,不予支持;6.交通费,陈清发主张550元(10元/天×55天),陈清发没有提交正式的交通费票据原件,仅仅提供交通费票据的复印件,且复印件模糊不清,属于存在瑕疵的证据,但考虑其住院治疗55天的事实,酌定交通费为250元;7.鉴定费,���清发主张法医鉴定费用100元,因该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不予支持;8.拍照费用270元,因陈清发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陈清发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1872.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陈高才应赔偿陈清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872.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收款人名称:华安县人民法院,华安农行帐号:13×××69)二、驳回陈清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双方当事人对二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陈高才承担250元交通费是否正确的问题。虽然陈清发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原件,一审法院根据陈清发住院天数及其家到医院的路程,酌定陈清发交通费250元在合理范围内,陈高才上诉认为陈清发未能交通费票据原件,继而否认陈清发产生交通费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陈清发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陈清发与陈高才因相邻关系纠纷发生争执,陈高才上诉认为陈清发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60%的责任。本院认为,陈清发的过错并非造成陈清发损害的原因,陈高才该。上诉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适用情形不符,其请求划分双方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高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由陈高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小铭审 判 员 陈春生审 判 员 陈育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徐明水书 记 员 马晓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