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滕双龚声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双,滕艳,毛苹,龚声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2308号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7号3栋附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95152731F。法定代表人:金官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滕双,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被告:滕艳,女,1980年7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被告:毛苹,女,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被告:龚声全,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双、滕艳、毛苹、龚声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双、滕艳、毛苹、龚声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滕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201.69元、利息及罚息123699.96元(暂算至2017年6月5日,此后利息以本金123699.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5‰计算至付清日止,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被告滕艳、毛苹、龚声全对被告滕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滕双向原告借款299000元,由其余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滕双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但被告滕双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滕双、滕艳、毛苹、龚声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原告(贷款人)、被告滕双(借款人)与被告滕艳、毛苹、龚声全(保证人)共同签订《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滕双申请,向其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借款299000元,用于购买摩托车配件;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的固定利率;借款到期被告滕双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滕双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滕艳、毛苹、龚声全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滕双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299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滕双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10月9日,被告滕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201.69元、利息29370.48元、罚息105185.68元、复利15539.16元。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滕双偿还截至2017年10月9日的以上欠款,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33‰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298201.69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29370.48元为基数,利随本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滕双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滕双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其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滕双偿还截至2017年10月9日的借款本金298201.69元、利息29370.48元、罚息105185.68元、复利15539.16元以及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艳、毛苹、龚声全对被告滕双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未经过,上述保证人应对被告滕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滕双、滕艳、毛苹、龚声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8201.69元;二、被告滕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10月9日的利息29370.48元、罚息105185.68元、复利15539.16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298201.69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29370.48元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12.33‰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滕艳、毛苹、龚声全对被告滕双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8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共计10348元,由被告滕双、滕艳、毛苹、龚声全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颖代理审判员 叶倩青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勾琼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