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4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李道坦与郭庆河、李鲁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坦,郭庆河,李鲁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4006号原告:李道坦,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江,梁山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庆河,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李鲁川,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李道坦诉被告郭庆河、李鲁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坦的委托代理人张凤江,被告李鲁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坦诉称,2017年6月4日,被告郭庆河驾驶鲁三轮轻便摩托车与原告李道坦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庆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鲁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032元。被告李鲁川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017年6月4日中午原告乘坐我的车辆,被被告郭庆河撞伤。我认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庆河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李道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2、梁山仁和医院病历一份、收费票据四张、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支出医疗费25229元。3、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需要支出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4、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5、原告李道坦护理人张秀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系亲属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鲁川对原告李道坦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庆河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李道坦提交的证据1、2、3、5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7年6月4日,被告郭庆河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与被告李鲁川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庆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鲁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李鲁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庆河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与被告李鲁川驾驶的二轮轻型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道坦受伤,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梁公交认字【2017】第0027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合法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因涉案事故支出医疗费2522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交医嘱或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确需增加营养,故其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其未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误工期酌定14日,因其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照山东省农民人均存收入标准13954元/年计算,经计算,原告误工费应支持535元(13954元/年÷365天×14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22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53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0484元。因被告郭庆河的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郭庆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害进行赔偿。经计算,被告郭庆河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53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53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郭庆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承担19354.3元[(40484元-11535元-1300元)×70%],被告李鲁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承担8294.7元[(40484元-11535元-1300元)×30%]。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郭庆河承担910元(1300元×70%),由被告李鲁川承担390元(1300元×30%)。被告李鲁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庆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道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0889.3元。二、被告李鲁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道坦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294.7元(8294.7元-2000元)。三、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郭庆河承担910元,被告李鲁川承担390元。四、驳回原告李道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郭庆河负担402.5元、被告李鲁川负担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衍松二0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苑玉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