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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宝升与王长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宝升,王长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1995号 原告:唐宝升,男。 被告:王长胜,男。 委托代理人:王佩生,系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宝升与被告王长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勇(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年浩、人民陪审员金一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宝升、被告王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苏家屯区沙河镇后长岭子村农民,原告家的责任田与被告的开荒地挨着,2016年5月16日19时许,在原告家的承包地头,因被告在原告家作业道上耕种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四齿耙将原告打伤,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经诊断原告头皮挫裂伤,住院36天出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6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0580.14元、误工费5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3662元、鉴定费74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25015.14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案原告也有过错,被告也受到伤害,被告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9时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镇后长岭子村北侧田地中,被告王长胜和原告唐宝升因在两家耕地交界处互不耕种问题上发生纠纷口角,后王长胜用四齿耙将唐宝升头部打伤。2016年9月12日,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区分局沙河铺镇公安派出所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长胜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未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原告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6天,出院诊断休息一周,原告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0580.1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药费收据、诊断书、护理证明、住院病案、鉴定费收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上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事件发生后经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区分局沙河铺镇公安派出所对被告做出行政处罚人民币200元,未对原告进行处罚,故被告应对此次事件的发生负有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因该鉴定费用并非针对原告受伤程度的鉴定结论,而是原告受伤后经公安机关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的伤害鉴定,并非属于民事案件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提供的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减少经济损失数额,考虑到原告受伤必然导致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判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金额为人民币3662元,符合居民服务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胜赔偿原告唐宝升医疗费人民币10580.14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62元、误工费人民币4622.5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22764.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长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勇 审 判 员  年 浩 人民陪审员  金一川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国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