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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区支行与张元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区支行,张元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30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区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雍景园底商。负责人李洪泉,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艳,系该行职工。被告:张元光,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区支行与被告张元光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元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9978.78元及逾期利息6327.64元、相关费用7601.65元,合计63908.07元(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44的信用卡。被告自2015年11月3日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元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要求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经原告审查后,同意给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44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约定使用该卡消费50日内还款免息,超出50日按日息0.5‰、罚息按应还未还部分的5%计收利息。被告领取此卡后,曾多次使用该卡。自2015年11月3日,被告出现消费款项逾期未还。截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49978.78元及逾期利息6327.64元、相关费用7601.65元,合计63908.0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维护。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能及时将透支款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元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9978.78元及逾期利息6327.64元、相关费用7601.65元,合计63908.07元(截至2017年3月15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98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涛代理审判员  马平和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志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