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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3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忠海与吴乃赞、吴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海,吴乃赞,吴小燕,吴乃校,朱方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3601号原告:张忠海,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明星,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乃赞,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吴小燕,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吴乃校,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朱方邀,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张忠海与被告吴乃赞、吴小燕、吴乃校、朱方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因四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乃赞、吴小燕、吴乃校、朱方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乃赞、吴小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259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为止)以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2、被告吴乃校、朱方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吴乃赞、吴小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并由被告吴乃校、朱方邀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借期到期后,被告吴乃赞、吴小燕仅支付了利息146000元,未归还本金,同时另两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吴乃赞、吴小燕、吴乃校、朱方邀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据、担保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并结合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张忠海与被告吴乃赞、吴小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已过,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再按照年利率36%扣除二被告所支付的146000元利息后,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乃校、朱方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根据法律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未超出保证期限,本院亦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乃赞、吴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忠海借款本金7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乃赞、吴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忠海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吴乃校、朱方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40元,由被告吴乃赞、吴小燕、吴乃校、朱方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树强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