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执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乔健格、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乔健格,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4执343号申请执行人: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有庆,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乔健格,男,生于1983年10月13日,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被执行人: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乡县。法定代表人:乔莉,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庆华公司)与被执行人乔健格、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秦自然公司)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2016)陕0724民初1042民事判决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7民终1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息3014334元及律师费12000元,共计3026334元。本案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即履行本案义务,并交纳案件受理费31000元,申请执行费32664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询,执行人乔健格在银行无存款,在不动产、工商、车辆管理部门无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秦自然公司在银行无存款,在车辆管理部门亦无登记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秦自然公司名下位于西乡县堰口镇东渡村工业用地,面积为40874.59平方米,土地证号为西乡县国用(土)第610724109206GB00458-(2),该宗土地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核查结果认可。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同意对其未受偿的借款借款本息3014334元及律师费12000元,共计3026334元保留债权。案件受理费31000元,申请执行费32664元,被执行人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724民初1042民事判决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7民终1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锡生审 判 员 邢汉飞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