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银章、李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银章,李金荣,候修河,张秀荣,刘丰雷,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丰勇,宗书华,刘晓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银章,男,汉族,1966年3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陵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荣,女,汉族,1962年10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陵县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候修河,男,汉族,1959年10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陵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荣,女,汉族,1960年10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陵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丰雷,男,汉族,1980年9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陵县。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建,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临齐街道陵州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民,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燕,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丰勇,男,汉族,1978年5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陵县。原审被告:宗书华,女,汉族,1977年6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陵县。原审被告:刘晓静,女,汉族,1983年12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陵县。上诉人王银章、李金荣、候修河、张秀荣、刘丰雷与被上诉人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丰勇、宗书华、刘晓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陵商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银章、李金荣、候修河、张秀荣、刘丰雷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没有为借款人刘丰勇提供过涉案贷款担保,也未出具过《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借款人刘丰勇涉案的借款是借新还旧,且是利用请客、送礼等违规、违法的方式办理的。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指纹、印章系伪造,应当是无效合同,即使有效,也超过了担保期间。四、一审法院开始适用简易程序,后来转为普通程序,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丰勇和宗书华偿还借款本金98168.19元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丰勇签订(陵碱)个借字(2012)年第102501号《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2、借款用途:运输;3、刘丰勇借款金额10万元;4、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9月23日。6、借款利率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上/下)浮12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四条1、(1)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第八条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借款人未按约定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保证人王银章、候修河、刘丰雷签订(陵碱)高保字(2012)年第1025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1.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4万元整。1.1.1、债权人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可选择的种类包括但不限于:(1)人民币贷款(2)……)。1.2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9月24日被告宗书华以与借款人刘丰勇是夫妻关系对原告作出《承诺书》,承诺刘丰勇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是我们夫妻二人的共同负债,保证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同意按签订的合同及原告关于违反贷款偿还的有关规定执行。2012年9月24日,被告李金荣、张秀荣、刘晓静分别以与被告王银章、候修河、刘丰雷是夫妻关系对原告作出《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夫妻共同承诺对刘丰勇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5日,刘丰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贷出日为2012年10月25日,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0日,执行利率11.2500‰。借款到期后,截止到2015年12月9日,刘丰勇尚欠借款本金98168.19元,利息48548.45元。之后,被告刘丰勇、宗书华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王银章、李金荣、候修河、张秀荣、刘丰雷、刘晓静未履行保证义务。2011年9月2日,刘丰勇在原告处(原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碱场店分社)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1日,利率为12.0266‰,原告于2011年9月2日放款10万元到刘丰勇的账户。该笔贷款由保证人侯深录、许文彬、刘丰雷担保。该笔贷款于2012年10月22日本息全部收回。而本案刘丰勇贷款10万元贷出日为2012年10月25日,系在前一笔贷款清偿完毕之后。候修河身份证上的名字系“候修河”,但在第一次法庭审理笔录及授权委托书、调查取证申请书、司法鉴定申请书、诉状及开庭传票送达书上署名均为“侯修河”,在第二次法庭审理笔录及2012年10月25日(陵碱)高保字(2012)年第1025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9月24日《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上署名均为“候修河”,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字迹鉴定时署名也是“候修河”,故可以认定本案当事人候修河使用过“候修河”和“侯修河”两个名字,实际同为一人。2016年4月29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6)143号批复第三项规定,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焦点问题一,保证合同是否生效问题。对保证合同中王银章、候修河、刘丰雷等人的签字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采用“倾向认定”表述,尽管没有直接采用“认定”表述,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根据证据效力的优势原则,原告主张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为被告王银章、候修河、刘丰雷等人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告王银章、候修河、刘丰雷等人的签字、指印鉴定结果不一致的问题,由于保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必须双方当事人签字并按印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对原告主张保证合同已经生效,本院予以支持。焦点问题二,刘丰勇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借新还旧问题。本院调取的材料显示,2011年9月2日,刘丰勇在原告处(原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碱场店分社)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1日,该笔贷款于2012年10月22日本息全部收回。而本案刘丰勇贷款10万元贷出日为2012年10月25日,系在前一笔贷款清偿完毕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被告王银章、李金荣、候修河、张秀荣、刘丰雷主张刘丰勇该笔借款属于借新还旧的主张,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焦点问题三,被告王银章、李金荣、候修河、张秀荣、刘丰雷、刘晓静签名的《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是否与本案刘丰勇该笔借款具有关联性问题。三份《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是2012年9月24日所签,而本院调取的材料显示,2011年9月2日,刘丰勇在原告处(原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碱场店分社)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1日,该笔借款由保证人侯深录、许文彬、刘丰雷担保,该笔借款于2012年10月22日本息全部收回。从担保人来看,刘丰勇2011年的借款担保人为侯深录、许文彬、刘丰雷,而该三份《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中担保人为王银章、李金荣、候修河、张秀荣、刘丰雷、刘晓静;从时间上来看,2011年借款时间是9月2日,2012年借款时间是10月25日,该三份《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时间是2012年9月24日,更接近2012年借款时间。且实际中借款人申请借款、提供担保、贷款人审批需要一个过程。所以,对原告主张被告王银章、李金荣、候修河、张秀荣、刘丰雷、刘晓静签名的三份《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与本案刘丰勇该笔借款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焦点问题四,本案该笔借款的贷出日2012年10月25日、到期日2013年10月20日是否与《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借款期限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9月23日相矛盾问题。2012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20日是本案刘丰勇该笔借款的借出日和到期日,而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9月23日是《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刘丰勇可以在此期间的任何时间向原告借款约定金额的期间。而本案刘丰勇该笔借款时间是2012年10月25日,在约定期限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9月23日内。因此,对被告王银章、候修河、刘丰雷等人主张二者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刘丰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王银章、候修河、刘丰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借款人刘丰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到期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宗书华以与借款人刘丰勇是夫妻关系对原告作出《承诺书》,承诺刘丰勇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是夫妻二人的共同负债,保证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同意按签订的合同及原告关于违反贷款偿还的有关规定条款来执行。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丰勇、宗书华偿还借款本金98168.19元及利息(至2015年12月9日利息为48548.45元,自2015年12月10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1.2500‰上浮30%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银章、候修河、刘丰雷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金荣、张秀荣、刘晓静分别以与被告王银章、候修河、刘丰雷是夫妻关系对原告作出《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夫妻共同承诺对刘丰勇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王银章、候修河、刘丰雷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4万元整,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银章、李金荣、候修河、张秀荣、刘丰雷、刘晓静在最高限额1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银章、李金荣、候修河、张秀荣、刘丰雷、刘晓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刘丰勇追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银章、李金荣、候修河、张秀荣、刘丰雷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丰勇、宗书华、刘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丰勇、宗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168.19元及利息(至2015年12月9日利息为48548.45元,自2015年12月10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1.2500‰上浮30%计算)。二、被告王银章、李金荣、候修河、张秀荣、刘丰雷、刘晓静对上述刘丰勇、宗书华债务在最高限额1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银章、李金荣、候修河、张秀荣、刘丰雷、刘晓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丰勇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3524元,由被告刘丰勇、宗书华、王银章、李金荣、候修河、张秀荣、刘丰雷、刘晓静负担;鉴定费17800元,由原告与被告王银章、李金荣、候修河、张秀荣、刘丰雷各负担89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王银章、侯修河、刘丰雷是否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李金荣、张秀荣是否出具《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的问题。经过王银章、李金荣、侯修河、张秀荣、刘丰雷向一审法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2月4日作出(2016)鉴字第3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注明:“倾向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王银章、侯修河、刘丰雷三人的签字系三人所签。”同时注明:“几份《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上王银章、李金荣、刘丰雷、侯修河的签字系本人书写”。张秀荣的签字虽非本人书写,但是指纹系其本人的指印,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提交了王银章的收入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能够证明王银章、侯修河、刘丰雷、李金荣、张秀荣为借款人刘丰勇的借款进行担保并且出具《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因此五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涉案的借款是否是借款人刘丰勇借新还旧,是否使用了请客、送礼等违法手段的问题。2011年9月2日,刘丰勇在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万元,该笔于2012年10月22日本息全部收回,本案刘丰勇的贷款10万元,是在2012年10月25日,系前一笔贷款清偿完毕后。上诉人王银章、李金荣、侯修河、张秀荣、刘丰雷虽然提交了证据刘丰勇贷款档案目录、银行交易明细、账户交易明细,但是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涉案的借款是刘丰勇借新还旧,证据不足,对于五上诉人关于刘丰勇借旧还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丰勇贷款是否使用了请客、送礼、行贿等违法手段,仅有刘丰勇自己的承诺录音光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三、关于本案的上诉人王银章、李金荣、侯修河、张秀荣、刘丰雷的担保是否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界至之日起两年”;第一条第一项约定:“债权人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因此本案的担保期间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王银章、侯修河、刘丰雷没有超过担保期间,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四、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一审法院开始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该案较为复杂,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银章、李金荣、候修河、张秀荣、刘丰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王银章、李金荣、候修河、张秀荣、刘丰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波审 判 员 魏 涛审 判 员 赵立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 悦书 记 员 孙艳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