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项某某、张某某、霍山县溢兴包装有限公司、霍山瑞精铸业有限公司、霍山县荣跃竹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项某某,张某某,霍山县溢兴包装有限公司,霍山瑞精铸业有限公司,霍山县荣跃竹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1573号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廖家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该公司员工、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该公司员工、法律顾问。被告:项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址同项某某。被告:霍山县溢兴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山县。法定代表人:项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霍山瑞精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山县。法定代表人:戴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霍山县荣跃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张明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项某某、张某某、霍山县溢兴包装有限公司、霍山瑞精铸业有限公司、霍山县荣跃竹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张某某、霍山县溢兴包装有限公司、霍山瑞精铸业有限公司、霍山县荣跃竹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项某某给付原告代偿款514238.01元及自代偿之日次日起至诉讼之日(2017年9月8日)的代偿资金占用费148769元和违约金51423元,共计714430.01元;2.自2017年9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代偿资金占用费每日按代偿款的万分之5.5计算;3.其他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被告项某某向安徽农村合作银行黑石渡支行借款500000元,此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并与项某某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与其他四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项某某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6年3月31日代替其偿还了借款本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项某某偿还代偿资金及占用费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五被告至今未履行,为此,提起诉讼。五被告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被告项某某与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霍嘉担字2014(200)号《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项某某向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项某某的5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同时就保证范围、期间,保证方式,原告的追偿权,担保费及支付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霍山县溢兴包装有限公司、霍山瑞精铸业有限公司、霍山县荣跃竹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为被告项某某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2014年11月7日,被告项某某与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同时,原告与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项某某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贷款已于当日打入项某某账户。另查明,2015年2月6日,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变更登记为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项某某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代其清偿了在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黑石渡支行的借款本息514238.01元。本院认为,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项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与其他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项某某在贷款期限届满后,不能按约清偿到期债务,而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已向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从而获得了对被告项某某的追偿权,有权在已代偿债务的范围内,以债权人的身份向被告项某某追偿,其他被告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理应在被告项某某被追偿债务的份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项某某给付代偿款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以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14238.01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具体金额以514238.0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5.5计算,)、违约金51423元;二、被告张某某、霍山县溢兴包装有限公司、霍山瑞精铸业有限公司、霍山县荣跃竹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0元,减半收取计5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家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季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