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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3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陕西鑫镤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陕西鑫镤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3民初253号原告: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冯军,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鑫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三桥路**号欣欣家园**幢***室。法定代表人:赵建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陕西鑫镤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冯军;被告陕西鑫镤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建勋(赵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施工费、窝工费18614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4台冲击钻看管费1584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冲击钻租赁损失132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备进出场费1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8254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宁陕县三星街棚户区改造工程和谐小区鑫隆欧洲城7#楼冲孔钢筋混凝土灌装柱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平整场地、抽水、开挖等工程,并装运4台冲击钻至约定工地,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只有一台设备进场,其余3台设备搁置场外。后被告给原告签字确认了《工程签证单》,共计算施工费和窝工费186140元,但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离场。被告陕西鑫镤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干的前期工程是为开发商干活,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进场后,未给我公司提供人员及设备明细表,属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第七条二款之规定,原告违约在先,合同条款无法履行,是无效合同,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和机械租赁费。且原告的机械未能进场施工是因为三星村村民的阻拦,其原因与我公司无关,况且至今原告也未结算,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而且原告在合同实施过程中,故意违约,使施工合同无法实施,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应赔偿我公司各项损失36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12日,原告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陕西鑫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宁陕县三星街棚户区改造工程和谐小区鑫隆欧洲城7#楼冲孔钢筋混凝土灌装柱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在鑫隆欧洲城7#楼的基坑内进行了平整场地、抽水、开挖等工程,并装运了4台冲击钻准备进场施工。在施工机械进场时,因为受到了他人的阻拦而未能进场施工。事情发生后,双方也就此事进行了协商但未果。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前期在基坑内进行的施工工程量和窝工费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签字确定为18414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陕县三星街棚户区改造工程和谐小区鑫隆欧洲城7#楼冲孔钢筋混凝土灌装柱工程》施工合同、鑫隆欧洲城7#楼基坑现状图、施工工程量和窝工费工程签证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陕西鑫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宁陕县三星街棚户区改造工程和谐小区鑫隆欧洲城7#楼冲孔钢筋混凝土灌装柱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进行了前期工程施工,并装运了机械准备进场施工,但因受到了他人的阻拦而未能进场施工,这一结果非被告方所为,也非其所愿,其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方按约定在基坑内进行的平整场地、抽水、开挖等工程,所产生的施工工程量和发生的窝工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冲击钻看管费、冲击钻租赁损失、设备进出场费等损失,因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应赔偿其各项损失360万元的请求,亦无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鑫镤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前期工程施工工程量和窝工费损失共计1841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40元,减半收取9970元,由原告负担5988元,由被告负担3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荣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