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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1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谭春良与塔城市恰夏镇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春良,塔城市恰夏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1民初1810号原告:谭春良,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被告:塔城市恰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塔城市恰夏镇。法定代表人:木克亚提·热玛赞,该镇镇长。原告谭春良诉被告塔城市恰夏镇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春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塔城市恰夏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谭春良起诉称:原告谭春良2005年、2006年期间给被告塔城市恰夏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尚欠17325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塔城市恰夏镇人民政府给付拖欠劳务费17325元及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22.81元、邮寄费80元。原告谭春良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尚欠劳务费17325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春良在2005年、2006年期间为被告塔城市恰夏镇人民政府提供打预制板劳务,2016年1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尚欠17325元,原被告在结算单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谭春良为被告塔城市恰夏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谭春良履行劳务后,被告塔城市恰夏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塔城市恰夏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是否拖欠17325元劳务费予以抗辩质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谭春良提交的结算单予以确认,对其诉讼尚欠17325元劳务费的事实予以采纳。对原告谭春良要求被告塔城市恰夏镇人民政府给付要账期间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决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塔城市恰夏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春良劳务费17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62元,减半收取122.81元、邮寄费80元,合计202.81元由被告塔城市恰夏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