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1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林的仕与潘兴杰、佛山市万福睿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的仕,潘兴杰,佛山市万福睿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1404号原告:林的仕,男,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权,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兴杰,男,汉族,1966年3月7日,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佛山市万福睿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二座1109房,注册号440602000324914。法定代表人:潘兴杰。原告林的仕与被告潘兴杰、佛山市万福睿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简称万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权、被告万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潘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祖庙屏幕合作协议》;2.被告万福公司、潘兴杰共同向原告退还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万福公司与潘兴杰作为甲方,原告林的仕与陈伟泽作为乙方签订《祖庙屏幕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林的仕与陈伟泽共同入股15万元,与两被告合作经营祖庙屏幕广告项目;两被告承诺于2016年2月25日前向原告提供祖庙屏幕委托经营函。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被告潘兴杰支付了入股金7万元,同月22日再支付1万元。但是,原告付款至今已经一年有余,两被告不但拒绝提供委托经营函,连原告的电话也拒绝接听。2017年6月10日,陈伟泽签字确认将案涉权利转让给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辩称:2016年2月,被告潘兴杰与原告林的仕、陈伟泽协商合作项目,具体为万福公司在祖庙的屏幕广告项目。经磋商磨合后,双方签订了案涉合作协议,合同要求原告和陈伟泽出资15万元作为项目合作资金,陈伟泽委托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万元。由于被告潘兴杰另有文化项目欠缺资金,向原告提出个人借款1万元,原告向被告潘兴杰转账1万元。此后,被告就案涉项目与陈伟泽多次沟通,但陈伟泽一直未能谈妥客户,故项目一直拖延至今。案涉项目是因被告万福公司将屏幕赠送给祖庙,故万福公司是唯一的经营者。工商部门有相关证明该屏幕可用于发布公益广告,但不能用于其他商业广告,就此已一早向原告披露。祖庙曾经向被告万福公司出具委托经营函,被告潘兴杰通过微信将复印件给了陈伟泽。期间即使他人对案涉项目有合作意向,两被告顾虑案涉合作协议,并未与第三方另行签订合同。被告潘兴杰同意向原告偿还私人借款1万元,但不同意退还7万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在庭审后提交委托书、同意书,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分析。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被告潘兴杰、万福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林的仕、陈伟泽作为乙方签订《祖庙屏幕合作协议(草签)》,约定:1.乙方负责祖庙屏幕广告营运工作,甲方负责与祖庙相关部门对接;2.双方就祖庙屏幕广告合作期限为十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合作期限届满;3.屏幕所有运营费用甲乙双方按三七比例,甲方三、乙方七分成(每月结算),其中包括维修、保修费用支出也按此比例。于每月三日除预留10%后结算完毕,并支付至各自指定的账户中。4.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15万元作为屏幕广告项目70%的入股,乙方拥有70%支配权。于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乙方将7万股金转入潘兴杰建行62×××93账户,余款春节后一个月内付清;……8.3一方迟延履行己方义务,超过五日的等待期限,则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50000元;……合同落款处,被告潘兴杰作为责任人手写备注:祖庙屏幕营运合法性、一切法律责任由万福公司负责(甲方须2016年2月25日前提供祖庙委托经营函给乙方)。2016年2月4日,原告林的仕向被告潘兴杰的上述指定银行账户转账7万元。同日,被告潘兴杰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陈伟泽、林的仕入股祖庙屏幕费用7万元。2016年2月22日,原告林的仕又向被告潘兴杰的上述指定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庭审中,本院要求两被告在指定时间内提供万福公司享有祖庙屏幕合法运营资质的凭证。两被告提供了佛山市祖庙博物馆在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委托书、同意书复印件,内容为:①委托万福公司汤亚舟负责办理广告牌申请的相关手续。②佛山市祖庙博物馆同意万福公司在佛山市祖庙博物馆正门牌楼左侧申请设置广告牌。另查明一,2017年6月10日,陈伟泽向被告万福公司、潘兴杰出具通知书,通知其自愿将案涉《祖庙屏幕合作协议》的合同权利转让给林的仕享有。另查明二,本案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于2016年9月16日直接送达两被告。庭审经询问:1.两被告确认案涉合作协议的甲方为潘兴杰及万福公司。2.关于2016年2月22日转账支付的1万元。被告潘兴杰陈述双方当面协商借款事宜,其曾向原告出具借条,无法提供书面凭证。原告不予确认,主张该款项为入股款,因被告拒绝开具收据而无法提供。3.原、被告均确认因原告担心被告万福公司不具备合法运营资质,故在协议落款处备注须提供委托经营函。4.两被告陈述万福公司具有合法运营资质,祖庙曾经出具初步证明,万福公司持该文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登记。5.两被告主张曾向陈伟泽提供委托经营函,但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林的仕、陈伟泽及两被告签订的《祖庙屏幕合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律法规不相悖,合法有效。上述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为原告林的仕及陈伟泽,根据陈伟泽出具的通知书,其已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林的仕。虽然未有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潘兴杰及万福公司,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以起诉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故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受让债权后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协议及返还入股款的请求。首先,案涉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万福公司须在2016年2月25日前向乙方提供祖庙委托经营函,两被告虽提出已提供给陈伟泽的抗辩,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两被告虽主张万福公司享有屏幕合法营运资质,但仅提供委托书、同意书复印件,难以对该证据真实性进行核实。退一步说,即使上述文书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佛山市祖庙博物馆同意万福公司在其牌楼左侧申请设置广告牌,无法证明被告万福公司已成功申请设置广告牌及享有广告发布的合法权限。第三,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应按比例承担屏幕维修、保修等运营费用,但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及承担情况,由此可推定案涉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乙方提供委托经营函,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至今无法证明其享有案涉屏幕合法运营资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请解除合作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予支持。因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则起诉视为通知,收到起诉状的时间视为通知到达的时间,故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7年9月16日。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支付的入股款已实际用于分担运营费用,故应向原告全额返还。关于返还金额问题,被告潘兴杰虽主张2016年2月22日收取的1万元为私人借款,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系向合同指定的收款账户汇入款项,故应认定为案涉入股款,故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入股款8万元。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合作协议虽约定违约金为5万元,但未有证据证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实际损失,在两被告占用原告入股款的情况下,原告所受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结合两被告的违约情况予以相应调整,并酌定按本金的30%即2400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的仕与被告潘兴杰、佛山市万福睿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祖庙屏幕合作协议》于2017年9月16日解除;被告潘兴杰、佛山市万福睿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的仕返还入股款8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4000元;驳回原告林的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林的仕负担290元,被告潘兴杰、佛山市万福睿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秋萍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