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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五河县瑞鹰电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与朱永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五河县瑞鹰电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朱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815号申请执行人五河县瑞鹰电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银河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57441342-9。法定代表人:王从领,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朱永军,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淮执字第0081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朱永军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150元,现因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朱永军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15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军执行员 赵剑平执行员 张树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娜娜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