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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赵某某与被告耿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赵某某,耿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740号原告:赵某,女,1956年X月X日出生,满族,退休职工,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赵某某,男,1955年X月X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军,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某,女,1973年X月X日出生,满族,职员,住辽宁省清源满族自治县。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清源满族自治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启萍,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赵某某与被告耿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军,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军、被告耿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启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向二原告尚欠的借款19万元及利息12.5万元,合计31.5万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与赵某某系亲兄妹,被告耿某某与李某某是夫妻,原、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以搞工程,发展事业为由自2015年X月X日始到2015年X月X日分三次向赵某借了29万元,向赵某某借了5.6万元,又因赵某某患重病,不能行动,其借出的5.6万元交给赵某,由赵某交给被告,上述钱款原告赵某家取走,被告借钱时承诺月息2分,从2015年X月X日至2016年X月X日,被告分六次共归还欠款15.6万元,给利息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12.5万元。上述钱款原告赵某多次找二被告讨要,但二被告一拖再拖,现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耿某某、李某某辩称,一、原告诉求支付借款本金19万元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尚欠二原告本金16.6万元,而不是二原告诉求的19万元;二、二原告诉求支付利息12.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借钱承诺给月息2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于借款利息,二原告因与答辩人是姻亲关系,所以对利息没有约定,更不存在月息2分的约定。而且二被告也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支付的都是借款本金。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没有事实依据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二原告是兄妹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姻亲关系,2015年二被告以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二原告价款。2015年X月X日向原告赵某借款11.2万元,并为原告赵某出具借条载明“今李某某、耿某某夫妻向赵某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元整,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X月X日”;2015年X月X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6万元,并为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李某某、耿某某夫妻向赵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X月X日”;2015年X月X日向原告赵某借款1万元,并为原告赵某出具借条载明“今李某某、耿某某夫妻向赵某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X月X日”;2015年X月X日向原告赵某借款16.8万元,并为原告赵某出具借条载明“今李某某、耿某某夫妻向赵某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元整,于2015年X月X日还款”,以上借条均有二被告签字确认,又因原告赵某某患病,故其向二被告的借款交由原告赵某代为处理。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于2015年X月X日偿还6.2万元;于2016年X月X日偿还1万元;于2016年X月X日偿还4000元;于2016年X月X日偿还2.4万元;于2016年X月X日、X月X日分别偿还3万元。以上共计160000元。另在2017年X月X日原告向被告用手机短信催要借款的过程中,双方就逾期利息2%达成一致意见,但此后被告并未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四张、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交易明细3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款、还款的情况,二被告反驳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证据中原告所称的4000元利息应计算在偿付二原告本金的数额之内。原告主张2016年X月X日的还款为借款利息,但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具有一定的连续性,而其他交易明细其他还款均为偿还本金,仅有2016年X月X日原告主张为利息,但原告未提交该笔钱款为利息的证据,故该4000元应认定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证据二、短信记录,证人张力军、解春播、张千慧的证言3份及录音关盘,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利息是月息2分。被告反驳称,2分利息的提议是原告一方向被告发出的,从短信记录来看不仅讲2分利息,还讲剩下的钱账目问题,不只是利息问题,被告回复不明确是针对利息的约定,不能确定仅仅针对2分利息,根据短信记录只能认定双方对2分利息不确定。对于三个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3个证人均不是打借条的目击证人,对于利息的约定证人无法证明,证人证言与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条相矛盾。对于录音,原告对话的对象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内容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短信内容载明原告已向被告明确利息为2分利,而被告亦对该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答复,短信时间为2017年X月X日,此时借款已届满,且在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该利息应视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录音因原告对话的对象并非本案当事人,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交易,欲证明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共计19万元。原告反驳称,2015年X月X日二被告转给案外人张娇的这笔款项原告并不知情,我从来没有让案外人张娇收过钱。被告提交的2015年X月X日的交易明细双方为被告与案外人张娇,该笔汇款不能直接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而二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补充证明上述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交易明细证据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并偿还二原告部分借款的事实,即原、被告之间存在出借与部分偿还的行为,该行为已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被告耿某某、李某某应依借条约定负担还款义务,又因原告已将其向二被告的借款交由原告赵某代为处理,且二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并未有明确偿还对象,故本案中二被告应继续向二原告偿还剩余借款,由二原告就偿还款项另行处理。关于二原告诉求的利息一节,因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无利息的约定,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以186000元为本金,以借款逾期之日扣除偿还本金按月利率2%逐步计算利息(详见利息清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赵某、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6000元;二、被告耿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赵某某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的利息55577元(详见利息清单);三、被告耿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赵某某利息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已18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计算;四、驳回原告赵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原告赵某、赵某某负担479元,由被告耿某某、李某某负担5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霞附:利息清单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本金346000元×2%月利率÷30天×26天=5997元;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7月24日,本金(346000元-62000元)×2%月利率×7月+(346000元-62000元)×2%月利率÷30天×25天=44493元;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4日,本金(284000元-10000元)×2%月利率÷30天×10天=1827元;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14日,本金(274000元-4000元)×2%月利率÷30天×9天=1620元;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25日,本金(270000元-24000元)×2%月利率÷30天×10天=1640元以上共计55577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