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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9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易美忠、刘齐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美忠,刘齐云,阳广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229执143号申请执行人: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新建中路75号。法定代表人:唐自军,董事长。被执行人:易美忠,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苗族。被执行人:刘齐云,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苗族。被执行人:阳广武,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苗族。本院在执行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易美忠、刘齐云、阳广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易美忠、刘齐云、阳广武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执行费1400元。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晓毅审判员  严 刚审判员  蒋茂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