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10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盛支行与上海威力克彩印厂、郑庆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盛支行,上海威力克彩印厂,郑庆菊,高慧敏,朱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0309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盛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负责人:陆佳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威力克彩印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郑庆菊,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高慧敏,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朱斌,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敏,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盛支行与被告上海威力克彩印厂(简称威力克厂)、郑庆菊、高慧敏、朱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起诉时,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被告高慧敏暨被告朱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力克厂、被告郑庆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力克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3,182.73元;2、判令被告威力克厂偿付截至2017年2月27日止的逾期利息8,044.70元;3、判令被告威力克厂偿付逾期利息(以203,182.73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上海农商银行支票授信业务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威力克厂偿付原告透支手续费4,000元;5、判令被告威力克厂偿付律师代理费2,030元;6、判令被告郑庆菊对被告威力克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7、判令被告高慧敏、朱斌对被告郑庆菊的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威力克厂签订《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授信业务协议》一份,约定经被告威力克厂申请并由原告审核,原告允许被告威力克厂根据支票授信协议的相关约定在结算账户进行透支,透支额度为20万元;有效期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透支利息自被告结算账户发生透支业务之日起,每日以日透支余额计提透支利息,每季末20日和透支到期日为结息日;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执行,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上浮30%执行。同日,被告威力克厂结算账户透支功能正式启用。授信期间,该结算账户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对外支付支票款20万元、2015年9月14日对外支付支票款20万元。2016年3月23日,透支有效期届满,被告威力克厂未按约归还原告透支本息,相应透支本息208,182.73元作逾期贷款处理。经原告多次催讨,2017年2月28日,被告威力克厂支付原告5,000元。截至2017年6月28日,被告威力克厂拖欠原告本金203,182.73元、透支手续费4,000元。此外,被告高慧敏与被告朱斌系夫妻关系,被告威力克厂系被告高慧敏与被告朱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7年6月30日,被告威力克厂的投资人由被告高慧敏变更为被告郑庆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威力克厂签订的支票授信合同依法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透支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威力克厂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律师费等损失。被告郑庆菊为被告威力克厂的投资人,应对被告威力克厂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高慧敏系被告威力克厂的原投资人,本案债务发生在投资人变更前,故被告高慧敏应对被告威力克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斌系被告高慧敏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债务系被告高慧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所负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斌应与被告高慧敏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诸法院。被告上海威力克彩印厂、郑庆菊未作答辩。被告高慧敏、朱斌共同辩称,对于原告所诉请的借款本息、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由于两被告目前经营困难,要求分期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威力克厂签订《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授信业务协议》一份,约定经被告威力克厂申请并由原告审核,原告允许被告威力克厂根据支票授信协议的相关约定在结算账户进行透支,透支额度为20万元,有效期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原告对被告威力克厂在支票授信业务项下发生的透支按该笔票据出票金额的百分之一收取透支手续费,单笔票据出票金额不足2万元的按200元计收;被告威力克厂单笔透支业务的透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在透支额度有效期内,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执行,若被告威力克厂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透支期限到期日之前足额归还透支贷款本金、利息的,该笔透支贷款作逾期贷款处理,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被告威力克厂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威力克厂应当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资产处理费、催收费用、公证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翻译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威力克厂结算账户透支功能正式启用。2016年3月23日,透支有效期届满。截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威力克厂结算账户结欠原告208,182.73元,该款作为逾期贷款处理。2017年2月28日,被告威力克厂归还原告5,000元。截至2017年6月28日,被告威力克厂拖欠原告本金203,182.73元,透支手续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威力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2月10日,其投资人由高爱弟变更为高慧敏。2017年6月30日,被告威力克厂的投资人由高慧敏变更为郑庆菊。被告朱斌、高慧敏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3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农商银行支票授信业务协议》、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费用明细查询清单、贷款账户详细查询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工商档案材料、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上海农商银行支票授信业务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威力克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威力克厂结算账户开通透支功能,被告威力克厂进行透支。透支有效期届满后,被告威力克厂未按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根据《上海农商银行支票授信业务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威力克厂偿还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付逾期利息、手续费、律师代理费等。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被告威力克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虽以企业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但不能独立享受权利、承担责任。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若被告威力克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其投资人郑庆菊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经转让或者继承变更投资人。本案中,系争透支借款发生于被告高慧敏经营被告威力克厂期间,之后被告威力克厂经过转让,投资人由高慧敏变更为郑庆菊,系争透支借款系被告高慧敏经营所形成的,基于公平原则,原投资人高慧敏理应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系争透支借款发生于被告高慧敏与被告朱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斌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节,故应对被告高慧敏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威力克厂、郑庆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威力克彩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盛支行借款本金203,182.73元;二、被告上海威力克彩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盛支行截至2017年2月27日止的逾期利息8,044.70元;三、被告上海威力克彩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盛支行逾期利息(以203,182.73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上海农商银行支票授信业务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四、被告上海威力克彩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盛支行透支手续费4,000元;五、被告上海威力克彩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盛支行律师代理费2,030元;六、被告上海威力克彩印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至第五项债务的,被告郑庆菊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七、被告上海威力克彩印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至第五项债务的,被告高慧敏、被告朱斌应当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8.86元,减半收取计2,279.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06.29元,共计3,885.72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志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