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5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刘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刘念,王明财,毛启明,北京泽泽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荷光路第一工业区22号江韵大厦一楼101-103房、106房及七楼。负责人:郑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清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念,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德,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敏灵,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财,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海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启明,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泽泽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120号8楼801房。负责人:武永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吴涛。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0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赔偿刘念损失490139.72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王明财赔偿刘念损失168550.43元;三、驳回刘念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18元,由原告负担111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7447元,王明财负担2561元。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迳付原告受理费7447元,王明财迳付原告受理费2561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为11118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在主体资格审查出现重大失误,认定事实不清。王明财一审提交的证据指明粤A×××××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其在事故发生后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公司)报案,鉴于涉案车辆分别与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北京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根据两公司保险金额所占的比例5:3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保险车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属于人寿保险公司责任免除部分。毛启明私自将家用车辆用于有偿租赁,改变车辆用途,私家车挂靠租赁企业从事租赁应认定为非法营运,导致被保险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已构成违约。三、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交强险、商业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担诉讼费,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据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为0元。被上诉人刘念答辩认为: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明财答辩认为:同意人寿保险公司的第一、二点上诉理由,不同意第三点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一、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非在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处购买,而是在人寿保险公司处购买。二、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未参加一审开庭,一审法院前期向平安保险广东公司送达的证据中并没有北京泽泽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泽泽通公司)向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其无法对该证据予以质证。三、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并非出单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其承担各项赔偿,于法于理无据。请求驳回人寿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毛启明、泽泽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人寿保险公司对有关问题陈述如下:1、王明财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但没有显示是在平安保险北京公司投保还是在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投保。事后,其与平安保险北京公司联系,对方表示该车在平安保险北京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但对此没有依据。2、毛启明以其名义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故其认为毛启明将该车挂靠在泽泽通公司,其不能提交两者的挂靠合同。3、涉案车辆的登记使用性质是家庭自用车辆,对此没有依据。4、对于为何商业险保险单上写明车辆使用性质是非营业企业而不是非营业用途,人寿保险公司不清楚。5、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对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八条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二审中,人寿保险公司、刘念、王明财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承保涉案车辆的主体,人寿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表明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寿保险公司称该车还在平安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该项理由,故其认为一审认定主体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人寿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首先,人寿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登记使用性质是家庭自用车辆;其次,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泽泽通公司,对商业险保险单上写明车辆使用性质是非营业企业而不是非营业用途,人寿保险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三,人寿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毛启明与泽泽通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不能证明该车改变了使用性质;第四,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对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要求其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一审诉讼,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属于败诉方,故原审法院决定由其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交强险、商业险条款作为合同,只能约束签约双方当事人即人寿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对合同以外的主体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其无需承担诉讼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6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军梅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张 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淑仪戴凯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