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3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尹宝合、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宝合,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马永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3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宝合,男,汉族,1965年1月8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县前白落堡南309线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8665256262C。负责人:李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刚,男,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广阳区。上诉人尹宝合因与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马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宝合、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被上诉人马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李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宝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678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期间上诉人不清楚自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致使合法权益受损害;2、一审不支持护理费于法无据。3、一审程序违法。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认可一审判决,并已经实际履行,我方只补充交强险限额1万元内差额2678元。马永刚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尹宝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70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695元、误工费6625元、交通费55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0元、衣服损失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马永刚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廊坊市桐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汇源停车场处停车开门下车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尹宝合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尹宝合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马永刚负全部责任,原告尹宝合无责任。原告尹宝合2016年5月7日至5月22日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花掉医疗费21011.68元。其中被告马永刚垫付医疗费2700元。2016年5月23日诊断证明:“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面部擦伤,面部裂伤(缝合后),肺挫伤,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左侧胸部),下肢开放性损伤(右侧大腿,缝合后)。”。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如有头痛头晕,呕吐,发热,咳嗽咳痰等情况随诊。2周后门诊复查。”。出院后花费医药费672.41元。原告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证明,证明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尹鹏工资表,主张护理费。原告提供部分打车票据主张交通费。冀R×××××号小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马永刚驾驶机动车致使原告尹宝合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永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宝合无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永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结合原告尹宝合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确认为21706.09元。住院伙食补助,按照每日50元计算,确认为750元。误工费,结合诊疗情况及医嘱,确认误工期为45日,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确认误工费4134元。交通费,确定为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衣物损失及精神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宝合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134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4934.5元。二、被告马永刚赔偿原告尹宝合医疗费1170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扣除被告马永刚垫付2700元,合计9756.09元。上列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钱款汇入原告尹宝合银行账户:62×××68,开户行:廊坊开发区农业银行大学城分理处。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保全费500元,均由被告马永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尹宝合提交护理人员尹鹏的劳动合同和陪护证明,证明我方护理费的真实性。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马永刚均表示没有意见发表。本院认为,根据尹宝合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尹宝合住院期间护理情况属实,护理费用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5月7日7时30分许,马永刚驾驶机动车致使尹宝合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永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乘以住院天数计算,故应按照每日100元计算,确认为15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二审期间,尹宝合提交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和陪护证明,故应依据相应陪护标准支付护理费,二审期间,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当庭自认在交强险限额1万元内补足差额2678元。综上,尹宝合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宝合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134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4934.5元。二、被告马永刚赔偿原告尹宝合医疗费1170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扣除被告马永刚垫付2700元,合计9756.09元。”;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尹宝合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134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护理费2678元,合计17612.5元;三、马永刚赔偿尹宝合医疗费1170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扣除被告马永刚垫付2700元,合计10506.09元。上列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钱款汇入原告尹宝合银行账户:62×××68,开户行:廊坊开发区农业银行大学城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保全费500元,均由马永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永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欣审判员 史纪红审判员 李成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盟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