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章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章大,修振云,杨小伟,东乡县鑫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玉茗大道延伸段(华福小区对面)的商品房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78840684N。负责人:王文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树,系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大女,男,193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辉,系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鸽,系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振云,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伟,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乡县鑫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东乡县汽贸城2栋9号,组织机构代码:67497880-6。法定代表人:艾祥文,经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大女、修振云、杨小伟、东乡县鑫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124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章大女对上诉人天安公司的起诉;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第1款之规定,在被上诉人章大女诉上诉人天安公司及其他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进贤县人民法院已就被上诉人章大女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进行了判决[详见(2015)进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现被上诉人章大女又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向进贤县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且两次诉讼的当事人、事实、诉讼请求一致,构成重复起诉。第一,原审判决与(2015)进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中的当事人同一,均为被上诉人章大女。所谓同一当事人,指的是已作出生效裁判案件的原告,而不管被告是否相同,因为再行起诉时,可能会对被告进行增加或减少。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章大女特意增加被上诉人鑫昌公司为被告,系是有意归避“一事不再理”的风险。第二,原审判决与(2015)进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中的事实同一,均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损害赔偿事实。第三,原审判决与(2015)进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中的诉讼请求同一,均系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二、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章大女的诉讼请求,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章大女对天安公司的起诉。“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简单说,其含义包括两方面: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次重新起诉;第二,在判决之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本案被上诉人章大女已构成“重复起诉”,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问题已由(2015)进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并且在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85号鉴定意见书详细记载“被上诉人章大女在住院期间出现器质性精神障碍,需一年后做鉴定”的意见后,被上诉人章大女仍然自愿与上诉人天安公司及被上诉人杨小伟达成和解协议,故而被上诉人章大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问题已经和解结案。现被上诉人章大女就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明显有违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第2款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章大女对上诉人天安公司的起诉。三、护理依赖费用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并且该项赔偿项目认定不合理。在(2015)进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中,被上诉人章大女未主张护理依赖费用,意味着被上诉人章大女放弃该项诉讼主张,即便被上诉人章大女未能放弃,那么从事故发生到本案起诉之日,也已过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年诉讼时效之规定,依法应该予以驳回。另外,本案被上诉人章大女已84岁高龄,其身体各方面机能已趋于下降,本身的生活就需要人进行照料看护,鉴定机构评定被上诉人章大女部分护理依赖未能考虑被上诉人章大女自身身体因素,存在明显不合理。四、原审判决直接否定(2015)进民三初字第196号生效判决,存在明显不当,应该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章大女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审判决与(2015)进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的结果明显不一致,在均为抗癫痫治疗的情况下,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85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费两年内为7200元(从2015年12月7日到2017年12月6日),而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53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癫痫的后续治疗费为每年12000元。而原审判决不经再审程序,直接否定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结果,存在明显不当,应该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审”原则,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章大女对上诉人天安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章大女辩称:1、答辩人第二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答辩人第二次起诉属于正当地行使自身合法权益,不属于重复起诉,理由如下:答辩人第一次起诉是基于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关于“答辩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多发性骨折(左侧第2-9肋及右侧第10肋骨折,共九根,以及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肩胛骨骨折)和癫痫,评定为伤残九级。九级伤残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癫痫的后续治疗费为两年内每月200-400元,护理期210日,营养期240日”进贤县人民法院针对答辩人的九级伤残及相关费用做出了(2015)进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96号判决)。由于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精神障碍,2015年12月7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关于答辩人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需伤后满一年后进行精神司法鉴定再予以评定”。2016年12月5日,南昌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答辩人)章大女目前符合脑外伤所致器质性脑损害诊断标准,程度达中度”。2016年12月27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章大女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目前遗留有精神障碍,智商47,符合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诊断标准,程度达中度,构成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每年12000元,护理依赖程度需部分护理依赖”答辩人因精神障碍及伤残四级的损害赔偿事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与第一次起诉是不相同的诉讼请求、不相同的诉讼标的,不属于重复起诉。进贤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1438号民事判决,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5年5月27日9时25分,因被告修振云驾驶赣F×××××号中型自卸车,由于下雨路滑,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措施不当,车辆向右发生旋转,将答辩人撞倒,致答辩人脑部等部位受重伤。交警认定,修振云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2月7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章大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于其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需伤后满一年再行精神司法鉴定后再予评定。2016年7月11日,答辩人向进贤县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1月5日为答辩人伤情鉴定时间)。2016年12月7日,由进贤县人民法院委托南昌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对答辩人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答辩人章大女目前符合脑外伤所致器质性脑损害诊断标准,程度达中度。2016年12月27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章大女目前遗留有精神障碍,智商47,该损伤已构成四级伤残。根据以上事实,答辩人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至因精神障碍第二次提起诉讼的时间没有超过一年诉讼期间。被答辩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三、关于“和解协议”的问题:2016年4月27日,双方在196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就被答辩人应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此“和解协议”只是针对196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被答辩人应履行的义务所进行的,并没有就答辩人因精神障碍构成伤残的事宜进行协商。综上所述,答辩人第一次和第二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同,诉讼标的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答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受理答辩人的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依法作出的1438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修振云、杨小伟答辩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一审原告章大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修振云、杨小伟、鑫昌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章大女残疾赔偿金29983.40元(按11139元/年×5年×72%-10117元计)、后续治疗费48800元(按12000元/年×5年-4000元-7200元计)、护理依赖费用112170元(按44868元/年×5年×50%计)、精神抚慰金15000元(按3000元/×7-6000元计)、鉴定费3956元、交通费600元,共合计人民币21050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章大女于1932年2月7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7月4日,被告鑫昌公司将赣F×××××号中型自卸货车(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小伟,挂靠在被告鑫昌公司处)与被告保险公司分别签订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4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4日24时止”。2015年5月27日9时25分许,被告修振云(系被告杨小伟雇请的司机)驾驶制动不合安全要求的赣F×××××号中型自卸货车在21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211省道38km+400m处弯道时,为了避让前方右侧路边行人章大女,急踩刹车并向右打方向,由于下雨天路滑,被告修振云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措施不当,车辆向右发生旋转,先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夏志辉驾驶的赣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后角碰擦,又将行人原告章大女倒挂,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9日,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修振云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志辉及原告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进贤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169天,用去医疗费230820.53元,2015年12月7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章大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关于其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需伤后满一年后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后再予以评定,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癫痫的后续治疗为二年内,月200-4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210日,营养期为240日,原告后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修振云、杨小伟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共合计人民币297339.97元(该费用未包括原告器质性精神障碍费用),一审法院后作出(2015)进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定原告的总的损失费用为312899.5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117元、后续治疗费11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章大女人民币266701.02元(其中交强险赔付543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小伟人民币15060.05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小伟、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三方约定:“一、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章大女人民币257242.47元(按266701.02元-11999元+2540.45元计);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杨小伟人民币12519.60元(按15060.05元-2540.45元计)”。被告保险公司后按上述协议履行了上述赔付义务。2016年12月5日,经南昌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章大女目前符合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诊断标准,程度达中度,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156元。2016年12月27日,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章大女的损伤评定为一个两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每年壹万贰仟元人民币;3、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800元,原告为鉴定用去交通费6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5)进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判定的保险公司赔偿章大女的人民币266701.02元中未包括其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的费用,原告在该伤鉴定后另行起诉四被告赔偿其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修振云所驾驶的赣F×××××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本案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9983.40元(按11139元/年×5年×72%-已赔付的10117元计)、后续治疗费48800元(按12000元/年×5年-已赔付的11200元计)、护理依赖护理费69937.50元(按27975元/年×5年×50%计)、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按3000元×7-已赔付的6000元计)、鉴定费3956元、交通费600元,上述费用共合计人民币168276.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章大女人民币164320.9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杨小伟赔偿原告章大女人民币3956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被告东乡县鑫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小伟上述第二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章大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8元减半收取2229元,由被告杨小伟、东乡县鑫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重复判决?2、一审判决的后续治疗费和护理依赖费用能否支持?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被上诉人章大女以精神损害的相关损失费用未获赔偿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与第一次起诉是不相同的诉讼请求、不相同的诉讼标的,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本案民事判决,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焦点2:后续治疗费和护理依赖费用,有2016年12月27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章大女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目前遗留有精神障碍,智商47,符合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诊断标准,程度达中度,构成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每年12000元,护理依赖程度需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据此在扣除其作出的(2015)进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已计算的金额外,判决上诉人赔付后续治疗费和护理依赖费用、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86.4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 毅审判员 吴红龙审判员 彭保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易晓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