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03执保10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安庆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某某车辆制动系统制造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庆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某某车辆制动系统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03执保10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安庆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执行人:安徽省某某车辆制动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被执行人:张某某,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皖0803执保10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申请执行人安庆市民某某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省某某车辆制动系统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某的财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省中力车辆制动系统制造有限公司、张剑虹的财产所采的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中舟代理审判员  朱满贵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凡枝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