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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曹新红与刘照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新红,刘照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民初929号原告:曹新红,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刘照成,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曹新红与被告刘照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照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新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29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988元,约定2017年5月底归还,并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被告刘照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各1份。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曹新红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门窗装修工作。被告刘照成2015年起在沅陵县沅陵镇xx村承包房屋修建工程。同年12月,被告刘照成将其修建的房屋门窗装修承揽工作交与原告,由原告提供铝合金等材料,负责加工和安装。原告装修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作报酬。2017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约定被告于2017年5月底向原告还清欠款1298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照成将其修建房屋的门窗装修工作交由原告曹新红,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承揽装修工作完工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应支付工作报酬数额为129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照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曹新红支付工作报酬人民币12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刘照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