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罗某某,叶某某,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93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5632294076。负责人:刘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县抚宁镇东斜街57号。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罗某某,男,汉族,1964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叶某某,女,汉族,1969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特别代理。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9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6610578481。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一呜,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罗某某、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洁,被告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罗某某、叶某某三人委托代理人孙志国,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一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6012014280344),合同第一部分商业条款约定:1、贷款种类: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仟万圆整,3、借款用途为采支付玉米货款,4、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5、借款年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6、罚息利率为:(1)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2)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15.违约处理,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伍。合同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1违约事件(9)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用途适用借款。2违约处理(1)当前款所列违约情形之一项或数项发生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④对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2)贷款人还可以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3)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同时被告罗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1601201400000061),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罗某某配偶叶某某签署《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对罗某某签署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PTZ015流动001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仟柒佰万圆整,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编号为1601201428034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8日,5、借款年固定利率6.79%,按月结息。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编号PT2015保证001号)、《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PT2015保证金001号),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150万元保证金质押。被告罗某某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编号PT2015保证O02号),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按上述合同履行发放贷款。被告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21日开始未依约支付利息。2016年7月28日,借款合同到期,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告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清本金,原告扣除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150万元,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罗某某亦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故要求:1、判决被告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截至到2017年9月12日的借款本金10838234.98元,利息合计157867.5元,罚息合计2965458.31元,及并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10838234.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27%计算逾期利息。2、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罗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被告叶某某在与罗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罗某某、叶某某辩称:答辩人请求暂缓偿还借款,免除利息、复利、罚息及违约责任等其他费用。答辩人借用被答辩人的款项,全部用于答辩人经依法报批、立项投资的5.4万吨DDGS及食用乙醇项目的原材料供应。在该项目完成、试生产阶段,恰逢“天津港8.12事故”发生。按照国务院关于立即排除社会重大安全隐患的指示精神,秦皇岛市抚宁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按照河北省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厅和秦皇岛市政府的要求,对“答辩人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5.4万吨DDGS及食用乙醇项目”进行实地勘察和测评。认定答辩人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5.4万吨DDGS及食用乙醇项目因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需要“退城进郊”。相应的搬迁工作得到中共秦皇岛市抚宁区委和秦皇岛市抚宁区政府批准,成立了由政府各主管部门领导组成的搬迁领导小组,要求各部门积极协调、配合完成搬迁工作,该方案以正式文件形式下发。说明天马酒业整体搬迁迫在眉睫,应该及时、彻底的排除潜在的重大安全隐患,避免类似“天津港8.12事故”再次发生。秦皇岛市政府在具体落实搬迁工作时,考虑到答辩人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为了公共安全、排除重大安全隐患积极响应政府号召,认真配合搬迁工作。在因搬迁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尚未解决的情况下,顾全大局,立即全面停止生产。秦皇岛市政府以市长办公会议的形式,落实具体的搬迁工作、防止矛盾激化。该纪要要求各贷款银行已诉讼的不再深入进行,未诉讼的不再诉讼。同时,纪要还制定了一些补救措施对答辩人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予以扶持。目前,相关工作正在落实中,政府有关部门已经组织对答辩人的搬迁损失进行评估,有关情况答辩人已经于庭前告知被答辩人,请被答辩人予以理解。按照最高法《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条款:“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答辩人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已经发生的上述情况,应该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请求法院依法对被答辩人起诉罚息部分不予支持。另外,被答辩人所请求的罚息和复利,按照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作为金融部门的被答辩人,不允许在利息之上计收复利,复利明显是法律禁止的“利滚利”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考虑到答辩人的上述实际情况,采纳答辩人的意见,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叶某某和罗某某与2015年5月1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而本案诉争的合同是2015年7月29日签订,因此签订合同之日叶某某已与罗某某离婚,因此原告要求叶某某继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被告天马酒业所述上述贷款未能偿还,属于不可预见的行为,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罚息及复利不应支持;根据逾期产生的罚息带有惩罚性质,再以此基础上有双重处罚的之嫌,同时根据最高院作出的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管理规定、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复利的基数不应该包括逾期罚息,因此原告所主张的罚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原告将复利、罚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说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6012014280344),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仟万圆整,用于支付玉米货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被告罗某某、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罗某某配偶叶某某签署附件《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致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本人叶某某,现为保证人罗某某之合法配偶,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1601201400000061)之签署和履行,特在此作出以下承诺:本人对罗某某签署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此笔贷款本金和利息均已偿还。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PT2015流动001号),约定:本合同的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担保人均已知晓。原协议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署时间2014年7月29日,编号:16012014280344,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仟柒佰万圆整,用于偿还编号为1601201428034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6.79%,利率不做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即8.827%,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伍,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挪用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罗某某签署《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PT2015保证金001号),约定: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若有孳息的,孳息一并作为质押财产。出质人确认,质权人对质押财产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质权人均有权要求出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质权的实现,若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处分质押财产的情形时,出质人在此确认质权人有权直接处分任何质押财产、扣划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并以处分所得清偿或提前清偿质押财产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或提存。2015年8月13日,原告按照被告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发放贷款2700万元。被告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利息,2016年2月21日开始,未再按月足额支付利息。2016年10月21日原告扣划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保证金1500000元及孳息55075元、2017年3月29日,原告扣划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存款14606675元、2017年9月12日,原告扣划被告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15.01元,用于清偿借款本金。截至到2017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38234.98元,利息合计157867.5元,罚息合计2965458.31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银行流水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即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到2017年9月12日的借款本金10838234.98元,利息合计157867.5元,罚息合计2965458.31元及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符合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罗某某在保证合同中签字,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作为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追偿。由于被告叶某某未在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PT2015流动001号)中做出承诺,故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838234.98元,利息157867.5元,罚息2965458.31元,并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10838234.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27%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罗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罗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11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