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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3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褚志华与罗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志华,罗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3民初1496号原告:褚志华,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罗艳林,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承钢工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原告褚志华与被告罗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艳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6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欠女方人民币28000元,自离婚之日起每月偿还女方200元,直至还清为止。协议履行过程中,直至2014年12月份止,被告只按约定给付了20个月,累计4000元,还剩余24000元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艳林未答辩。原告褚志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1份,拟证实该协议中第四项约定被告欠原告28000元,从离婚之日起每月偿还200元。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7页,拟证实被告从2013年6月开始还款,每月偿还200元,明细里有900元,其中200元系偿还借款,700元系给付孩子抚养费,总共还了20个月4000元的事实。被告罗艳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褚志华与被告罗艳林原系夫妻关系,第一次离婚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后双方复婚,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又在承德市双滦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其中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债权债务:男方欠女方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从离婚之日起每月还女方贰佰元整,直至还清为止”。离婚后,被告罗艳林自2013年6月起以汇入原告褚志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方式陆续偿还原告该借款及给付婚生女抚养费,至2014年10月,原告自认偿还人民币4000元,尚欠24000元,经原告催要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罗艳林向原告褚志华借款28000元,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双方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该借款数额及给付方式,被告罗艳林偿还部分款项后,自2014年11月起即未按期偿还剩余借款,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被告罗艳林应诉后未进行答辩,且不参加庭审活动,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现原告要求其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偿还剩余全部借款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褚志华借款人民币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罗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凌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