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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波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波,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2017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宏亮、被告人韦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2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韦波酒后驾驶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屏山县屏山镇福星小区往新市分流区行驶,路经屏山县屏山镇金沙江大道屏山县人民医院路段时被民警挡获,随即被带往屏山县人民医院抽血并送检。经鉴定,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1.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7]951号法化检验意见书、查获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波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红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