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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辖终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孙红星、何丽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红星,何丽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2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星,男,汉族,1979年6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胜,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丽芳,女,汉族,1962年6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昌,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力,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孙红星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3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的“当地”应理解为上诉人或被上诉人住所地。合同双方的住所地均不在广州市番禺区,故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管辖。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案涉《股份合作协议书》第9条约定:“合伙双方应履行本协议内���,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仅约定了发生争议时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法确定“当地”是指哪一个人民法院,属约定的内容不明,故本案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交的《股份合作协议书》显示,双方约定共同承包经营的物业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3号之2,故广州市番禺区可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惟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敏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