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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7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彭亚龙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亚龙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亚龙,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土家族,初中文化,住来凤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2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亚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大河派出所在大河镇012乡道白水泉路段开展路检路查工作时,从彭亚龙驾驶的一辆灰色金杯牌号牌为渝H×××××号面包车上查获射钉枪一支(已加装自制枪管及枪托、扳机、击锤等重要部件,枪身长330毫米,金属枪管前端内直径7.11毫米),该枪支系彭亚龙持有。经鉴定,该枪支由建筑装潢专用的射钉器改装而成,性能良好,以空包弹内火药为动力能够正常发射金属钉或金属弹丸。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亚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大河派出所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宋某的证言,湖北省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恩州)公(司)鉴(痕)字[2017]023号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彭亚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亚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亚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亚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坦白情节和具有较好的悔罪态度,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亚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枪支,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志审 判 员  冉莉莉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