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02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辽宁恒利建设股份公司与天信(辽阳)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恒利建设股份公司,天信(辽阳)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2民初1846号原告:辽宁恒利建设股份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49号。法定代表人:王福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矫健,辽阳市白塔区建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信(辽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地质路10号。法定代表人:吴玉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玲,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辽宁恒利建设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建设”)为与被告天信(辽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英铁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力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刘矫健和被告天信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利建设诉称: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太子河区祁家镇杨林子回迁楼”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并约定了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以转账方式按月拨付工程款于下月5日前拨付,同时约定了双方的责任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建设施工,工程于2013年12月28日竣工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8597993.03元。另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天信商业综合楼工程一标段、二标段”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并约定了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以转账方式按月拨付工程款于下月5日前拨付,同时约定了双方的责任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建设施工,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一标段工程于2014年7月停工,二标段于2015年11月停工。上述工程停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进行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后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签订的“天信商业综合楼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同委托工程造价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按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同时一并支付“太子河区祁家镇杨林子回迁楼”项目工程款,并约定了如双方发生争议到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协议内容履行,时至今日也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经原告计算,“太子河区祁家镇杨林子回迁楼”项目工程尚欠8597993.03元工程款,“天信商业综合楼工程一标段、二标段”项目工程尚欠14292136.00元工程款,共计欠工程款22890129.00元(实际金额以最终审计为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365704.41元及从2016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4支付利息。被告天信房地产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没有异议。杨林子欠款没有异议。只是对天信商业综合楼一标段、二标段以最后审计结算的数额确定。同意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太子河区荣兴路西侧的太子河区祁家镇杨林子回迁楼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工程总价款10880405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建设施工,于2013年12月28日竣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杨林子回迁楼工程款8597993.03元。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河东新城新运大街翰林路交汇处的天信商业综合楼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发包给原告承建,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一标段工程总价款为56328141.83元、二标段工程总价款为44560508.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一标段工程于2014年7月停工、二标段工程于2015年11月停工。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甲方即天信房地产、乙方即恒利建设,协议约定1、“太子河区祁家镇杨林子回迁楼”工程项目已于2013年12月竣工,尚欠工程款8497993.03元。二、“天信商业综合楼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工程项目由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一标段工程于2014年7月停工、二标段工程于2015年11月停工,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双方一致同意共同委托工程造价审计机构对“天信商业综合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甲方按审计结果将拖欠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同时将尚欠的“太子河区祁家镇杨林子回迁楼”工程款一并支付给乙方,以上工程款应于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三、如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未支付工程款部分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四、本协议为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到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2016年8月26日委托辽宁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天信商业综合楼一标段、二标段进行审计,出具辽建信审字[2017]第280号审核书,上述工程总造价为55275575.38元,被告已支付44507864.00元,被告尚欠原告一标段、二标段工程款10767711.38元。现被告三工程共欠原告工程款19365704.4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协议书、审核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形成,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信房地产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工程审计已结束且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天信房地产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恒利建设主张被告天信房地产支付工程款19365704.41元及从2016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可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解除“天信商业综合楼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两份合同,两份合同已依法解除,故无需本院再确认解除合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信(辽阳)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辽宁恒利建设股份公司工程款19365704.41元及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辽宁恒利建设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51.00元,减半收取,剩余78125.50元由被告天信(辽阳)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英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