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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3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陆文娟与北京森乐恒兴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娟,北京森乐恒兴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3237号原告:陆文娟,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北京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森乐恒兴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河苑2号院14号楼1层商业01。法定代表人:王玉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乐,男,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森乐恒兴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地山东省莘县,现住该单位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山,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文娟与被告北京森乐恒兴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被告森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乐、张相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森乐公司赔偿因其产品责任造成陆文娟向他人支付的赔偿款等经济损失187210.82元;2.诉讼费由森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陆文娟原系北京沁蕊缘国际美容中心(以下简称美容中心)的个体业主,该中心已经于2016年11月30日注销。美容中心为经营场所内顾客洗浴的需要,于2015年4月3日和9日分两次汇款共计20000元,向森乐公司购买了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生产的“格力空气能热水器”机组一套。森乐公司委托了案外人北京飚韵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安装与施工。2015年7月6日,陆文娟开门营业时,发现该格力空气能热水器发生溢水,导致包括陆文娟及楼下底商电信手机店、金凤成祥、我爱我家、美廉美超市、国富贷等多家商户被淹。陆文娟就自己的经济损失,已经以产品责任纠纷案由,以森乐公司及格力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1114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生效法律文书,森乐公司应依法承担产品责任,赔偿陆文娟的装修损失93461.21元、停业损失费40000元,共计133461.21元;格力公司不承担责任。目前该案陆文娟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因该次设备漏水事故造成陆文娟楼下的其他商户损失方面,目前已经有北京华信通电讯有限公司、北京金凤成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两家以侵权责任纠纷案由,将陆文娟单独作为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1880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8231号,以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412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并执行完毕。陆文娟为此实际履行支付了赔偿款、诉讼费179210.82元,并承担了鉴定费8000元和迟延履行金,以上合计187210.82元。上列商户的经济损失是由森乐公司的过错造成的,陆文娟并没有过错。陆文娟对此依法赔偿后有权向森乐公司追偿。故诉至法院。森乐公司辩称,涉案产品系第三方北京飚韵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安装,具体产品的情况以及是否是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所以申请该公司为第三人以查清本案事实,如果确实是产品质量问题,由安装方承担责任。所以陆文娟主张的这些损失即使有,也应当由第三方北京飚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延迟履行金不应向森乐公司主张,是陆文娟自身原因造成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陆文娟提交如下证据:1.(2015)大民初字第11149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书;2.注销核准通知书;3.(2015)大民初字第11880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8231号民事判决书、(2015)大民初字第14126号民事判决书;4.本院案款收据。森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飚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美容中心的类型为个体,经营者为陆文娟,该美容中心于2016年11月30日注销。美容中心于2015年4月向森乐公司购买了格力公司生产的格力空气能热水器机组一套,由森乐公司负责格力空气能热水器的送货、安装和调试工作。森乐公司承诺格力空气能热水器机组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美容中心与森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此后,森乐公司委托北京飚韵科技有限公司完成了美容中心所购格力空气能热水器的安装和调试工作。安装完成的热水器的水箱未预留溢流口及安装溢流管,热水器的配套水箱并非格力公司生产,是由北京飚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2015年7月6日,空气能热水器的水箱的水从水箱顶盖溢出,造成包括美容中心及其楼下的北京华信通电讯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店、北京金凤成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店铺被水浸泡。漏水事故发生后,北京飚韵科技有限公司的经理王化岭到达现场,并当场承认是水箱浮球阀卡住造成漏水,随后王化岭让其工人更换了新的水箱浮球阀,对水箱进行了修复,在水箱侧面加装了溢流管。北京华信通电讯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店以美容中心漏水对其造成财产损失为由将美容中心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11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美容中心赔偿北京华信通电讯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店财产损失115044元、停业损失3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72元以及评估费8000元。美容中心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民终82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美容中心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北京华信通电讯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店向本院申请执行,案款及诉讼费共计119316元。执行过程中,美容中心向本院交纳执行案款119714元,其中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98元。北京金凤成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亦以美容中心漏水对其造成财产损失为由将美容中心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14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美容中心赔偿北京金凤成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4981.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06元。判决生效后,因美容中心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北京金凤成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款及诉讼费合计55587.8元。执行过程中,美容中心向本院交纳执行案款59496.82元,其中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909.02元。美容中心亦就漏水所造成的损失以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森乐公司、格力公司,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11149号民事判决书,此后,美容中心注销,森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森乐公司承担产品销售者侵权责任,判决森乐公司赔偿陆文娟装修损失93461.21元、停业损失40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森乐公司申请水箱漏水原因鉴定,及申请追加北京飚韵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均未批准。本案诉讼中,森乐公司再次提交了水箱漏水原因鉴定及追加北京飚韵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森乐公司作为销售者向美容中心销售空气能热水器,并委托北京飚韵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安装,北京飚韵科技有限公司安装所产生的产品缺陷责任,应由森乐公司承担过错责任,且森乐公司作为销售者的侵权责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故森乐公司应对美容中心因水箱溢水所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森乐公司主张水箱漏水并非是水箱浮球阀卡住造成,鉴于北京飚韵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对水箱进行了修复,溢水情形发生时的状况已经改变,森乐公司的漏水原因鉴定申请缺乏必要的条件和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批准。森乐公司主张水箱漏水是美容中心自身的混水阀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森乐公司与飚韵公司之间为委托安装关系,飚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森乐公司申请追加飚韵公司为被告,本院不予准许。美容中心热水器漏水造成楼下北京华信通电讯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店与北京金凤成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损失赔偿额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美容中心已经进行了赔偿,对美容中心的该部分损失,森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美容中心已注销,陆文娟作为美容中心的经营者要求森乐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生效判决确定。陆文娟要求赔偿其向法院交纳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森乐恒兴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陆文娟损失182903.8元;二、驳回原告陆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原告陆文娟负担4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森乐恒兴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志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