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丽颖与孙凤义、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颖,孙凤义,王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3民初1084号原告张丽颖,女,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孙凤义,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王军,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凤城市人,无职业。本院审理的原告张丽颖诉被告孙凤义、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丽颖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张丽颖负担。审 判 长 张雅玲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人民陪审员 朱玉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