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崔艳侠与刘军利、韩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艳侠,刘军利,韩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761号原告崔艳侠,女,满族,1982年5月16日出生,户籍地鹰手营子矿区,住隆化县。被告刘军利,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被告韩雪,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地隆化县,暂住隆化县。原告崔艳侠与被告刘军利、韩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艳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利、韩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艳侠诉称,2016年1月2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7年1月21日前还款付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其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此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刘军利、韩雪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借款收据一张。被告刘军利、韩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军利、韩雪系夫妻,2016年1月21日二被告与原告崔艳侠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崔艳侠处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收据各一张,当时约定一年内还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此款。本院认为,原告崔艳侠借款给被告刘军利、韩雪,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军利、韩雪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军利、韩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947元,由被告刘军利、韩雪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海宇人民陪审员 李连臣人民陪审员 黄晓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47元,如在上述期限内不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