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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丁明亮与被告王景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亮,王景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431号原告:丁明亮,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民路,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举,郯城天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景开,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金滩村*组,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明亮与被告王景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廷举,被告王景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归还原告土地使用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72年经村委同意(1991年国家为我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将坐落于我村村西北角土地划归给我用于建房,该地东西24米、南北20米,村委将该土地交付我使用。后我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建房时由于该地东边有一条宽2.5米南北走向道路,依据习惯建房时预留出2.5米宽土地。现在我想将预留的2.5米土地建房,被告拒不让我建设。被告王景开辩称,被告主张的2.5米路系两个村庄的地界,历史上就是村界,不属于任何个人所有或私用,原告主张是其宅基地一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村界是国家行政规划管理的依据,如果出现村界之争,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土地位于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滩头社区东滩头村与西滩头村交界处,东至王景开、西至丁明亮、北至路、南至空地,东西2.46米、南北23.85米。该土地内无建筑物及树木等物品,现状为南北通行巷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郯集建(96)字第17021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勘验笔录、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滩头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一份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涉案土地系宅基地,原告对其享有使用权,要求被告归还土地使用权,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提供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滩头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或盖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归还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丁明亮要求被告王景开停止侵害,归还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明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丁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冰审 判 员  郑海港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