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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XX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45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汉族,1981年8月20日出生,2004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XX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阳光大道谜团网咖内,乘被害人叶某上网疲惫后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Iphone6splus(32G)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12元。2017年8月10日,张XX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具有累犯、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张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张XX具有盗窃作案一起、数额较大、累犯、坦白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XX退赔被害人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 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鹤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