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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辖终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明江烈、李予芬与郭运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江烈,李予芬,郭运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1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江烈,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章丘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予芬,女,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章丘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运富,男,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玉,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明江烈、李予芬与被上诉人郭运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明江烈、李予芬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35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7年6月,郭运富作为原告以被告明江烈给其出具的借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明江烈、李予芬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济南市章丘区,借款履行地也是在济南市章丘区农商银行,本案应移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郭运富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首先选择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明江烈、李予芬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明江烈、李予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明江烈、李予芬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借款交易地点在济南市章丘区农商银行,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济南市章丘区,本案应移送在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郭运富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给其出具的借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其借款本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其首先选择借款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郑国栋审判员 李亚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