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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4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与马瑞明、曹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马瑞明,曹秀红,马瑞和,岱后媛,王怀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4151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住所地:莘县张鲁镇莘张路8号。负责人:岳晓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鸣,男,汉族,1976年11月24日生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马瑞明,男,汉族,1970年4月6日生人,住莘县。被告:曹秀红(系被告马瑞明之妻),女,汉族,1969年4月11日生人,住址同上。被告:马瑞和,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生人,住莘县。被告:岱后媛,女,汉族,1967年10月20日生人,住莘县。被告:王怀山,男,汉族,1963年7月23日生人,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诉被告马瑞明、曹秀红、马瑞和、岱后媛、王怀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瑞明、曹秀红、马瑞和、岱后媛、王怀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瑞明、曹秀红、马瑞和、岱后媛、王怀山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马瑞明、曹秀红于2017年2月27日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借款29500元,到期日为2018年2月26日,月利率11.745‰。被告马瑞明、曹秀红同时签订了家庭成员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马瑞和、岱后媛、王怀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期内,被告马瑞明未按期结息,现贷款人依法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瑞明、曹秀红、马瑞和、岱后媛、王怀山未作答辩。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家庭成员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综合查询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未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被告马瑞明、马瑞和、岱后媛、王怀山共同向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提交了《个人贷款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申请的借款金额为29500元,期限12个月,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被告马瑞明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根据被告马瑞明的授信额度,为其提供贷款295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时,被告马瑞明、曹秀红出具了家庭成员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合同债务。同日,被告马瑞和、岱后媛、王怀山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瑞和、岱后媛、王怀山自愿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与债务人马瑞明形成的债权提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人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两合同签订当天,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马瑞明发放贷款295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月利率为11.745‰,到期日为2018年2月26日。贷款期内,被告马瑞和、曹秀红结息至2017年3月20日。2017年4月21日、2017年6月21日,被告马瑞明、曹秀红分别支付利息46.67元、0.02元。之后,被告马瑞明、曹秀红未再履行义务。之后,被告马瑞明、曹秀红未再履行还款结息,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马瑞明、马瑞和、岱后媛、王怀山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马瑞明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期限内,因被告马瑞明在本案起诉前已连续逾期结息数次,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马瑞明、曹秀红出具家庭成员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合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瑞和、岱后媛、王怀山明知该贷款系借新还旧,仍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债务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马瑞明、曹秀红、马瑞和、岱后媛、王怀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瑞明、曹秀红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745‰计算,已偿还的46.69元计算利息时予以扣除),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瑞和、岱后媛、王怀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债务人马瑞明、曹秀红的追偿权,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马瑞明、曹秀红、马瑞和、岱后媛、王怀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祥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少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