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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民终39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乐龙、李奎青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乐龙,李奎青,李超,临沂市罗布麻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民终3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乐龙,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奎青(清),男,195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青(清),男,1954年5月22日出生,住沂南县地税局家属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罗布麻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沂南县芙蓉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振兴路。法定代表人:李凤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华,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乐龙、李奎青、李超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罗布麻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1民初512号民事裁���,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乐龙、李奎青、李超上诉称,原审法院和中院生效的执行异议裁定不能申请再审,三上诉人在法律范围内只能申请确认涉案“优先受偿协议”无效;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是虚假的,应为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原告李奎清、李超诉被告临沂市罗布麻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8)沂南商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37688元,后被告未履行调解义务;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08)沂南执字第853号立案执行。因原告王乐龙诉被告临沂市罗布麻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8)沂南商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08)沂南执字第1390号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两案合并执行。因原告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沂市罗布麻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沂南商初字第5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1510.5元、保证金220000元及利息损失等。调解书生效后,被告申请再审。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临民申字第24号裁定书,裁定再审立,并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沂法民再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574960.2元;被告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自愿用东、西二单元的四楼全部房屋作抵押等;后被告处置了三套房产,偿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12年4月16日,原、被签订协议,���定:被告处置三套房产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97460.2元;原告对未处置的第四套房产(东单元四楼西户)保留优先受偿权。2014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08)沂南执字第835、13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临沂市罗布麻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公司院内的新建住宅楼东单元四楼西户楼房一栋。在拍卖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案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5)沂南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临沂市罗布麻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确定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确认:临沂市罗布麻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欠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7460.2元,在欠款的范围内,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继续享有对处分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裁定:驳回异议人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后李奎清、李超、王乐龙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沂南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案经审理,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3执复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李奎清、李超、王乐龙的复议申请,维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5)沂南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本案在法庭审理时,原告李奎清、李超、王乐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二被告2011年3月30日对账单及二被告2012年4月16所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在2016年提出执行异议时,称尚欠197460.2元,应当提供2016年的财务账本和电子报账,证明二被告之间欠款数额。但2016提出执行异议时,提供的对账单是在处置三套房子、支付部分工程款以前的,即2011年3月30日的对账单;2、听证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4、视听资料一宗,证明与三户购房者的谈话录音情况;5、(2007)沂法民保字第351号裁定书、(2008)沂执字第853号裁定书、(2008)沂执字第853、1390号裁定书、(2008)沂执字853、1390号拍卖裁定书。证明原查封的1楼,后申请查封的4楼,当时欠570000元;6、拍卖通知书及三次流拍确认单;证明三次拍卖被告均知情并到场参加竞拍,一直未提出异议,第三次流拍时才提出执行异议。经质证,被告临沂市罗布麻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从时间上不能证明被告造假;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法定代表人是刘春友,实际调查的是刘春强。对证据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6,不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都安装公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罗布麻公司现处于歇业状态,财务结算及报账没有做到严格按照财务年度报表的规定进行清结对账;内容是真实的,该证据并没有反应原告主张的二被告串通的问题;对证据2,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是原件,要求原告对该证据来源作出说明;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罗布麻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4,该证据的形成不具有合法性,对录音对象不明确,无法核实身份;原告在进行录音时未告知被录音人的有关信息及目的;录音过程中没有标明自己的真实身份,且作了严重的误导;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宗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进入执行程序后,我公司并不知情;对证据6,质证意见同证据5意见。被告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5)沂南执异字48号裁定书一份。证明我公司在涉案房产进入执行程序后,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认定涉案房产在我公司有优先受偿权,该请求得到法院支持;2、(2016)鲁13执复69号裁定书,证明该裁定书的原告所提出的执行复议申请予以驳回。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生效。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裁定的内容及结果有异议,该两份裁定书是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裁定。因不能申请再审,所以原告正在上访中。经质证,被告临沂市罗布麻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乐龙、李奎清、李超在本案中所提出的、确认二被告签订的优先受偿协议书无效的请求,在本院作出的(2015)沂南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中,已确认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原告提出复议申请后,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鲁13执复6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在罗布麻公司未偿还其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泰都公司绐终未放弃其优先受偿权,据此,驳回李奎清、李超、王乐龙的复议申请,维持(2015)沂南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上述裁定书已确认了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已生效。综上所述,原告王乐龙、李奎清、李超提出的,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协议无效的请求,属同一法律事实再行提起的诉讼。在上述裁定业已生效的情况下,原告应通过再审程序主张其权利,故原告提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乐龙、李奎清、李超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王乐龙、李奎清、李超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上诉人关于确认涉案优先受偿协议书无效的请求,已经原审法院(2015)沂南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和本院(2016)鲁13执复69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并确认了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裁定书已经生效。上诉人现起诉请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应先通过再审或者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确认或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殷方昭审判员  孙兴欣审判员  尤洪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