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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朱华富与凌正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富,凌正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223号原告:朱华富,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谢鹏,男,199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凌正远,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原告朱华富与被告凌正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谢鹏,被告凌正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1月18日,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导致原告头部多处受伤,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79014.18元。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01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9440元、护理费23600元、误工费2596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气垫床费1000元,合计181314.18元。被告凌正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赔偿明细不表异议,同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79014.18元。出院时,医嘱休息半年,半年后进行颅骨修补,费用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无故对原告实施暴力导致原告损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正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朱华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81314.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凌正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用收款单位: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收款账号:62×××05,金额576元)审判员  李林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