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烟台鼎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诉鄂尔多斯市肥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鼎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肥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2631号原告:烟台鼎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5MA3BXC2K13,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埃赵家村。法定代表人:张月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肥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3MAOMXD408U,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东6公里处109国道收费站北侧500米。。法定代表人:尚亚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杰,该公司综合部部长。原告烟台鼎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肥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鼎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鄂尔多斯市肥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鼎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告烟台鼎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肥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2913综采工作面设备撤回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阿尔巴斯二矿2913综采工作面机械设备及配件撤回;工期50天;工程造价1380000元(不含税);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工作面回撤结束,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总造价的30%,剩余款项两个月内分次付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履行完毕合同,被告先后给付原告施工款870000元,剩余510000元被告未按承诺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鄂尔多斯市肥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工程已施工完毕,作为单项工程,现鄂绒的煤炭运营部未给被告出具验收报告和工程结算单,所以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第二,原告公司没有与被告进行工程款对账,故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还款协议;第三,需在三方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才能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2913综采工作面设备撤回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回撤2913工程面的机械设备及配件;合同总价为1380000元。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切实履行。且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完毕义务,被告应当按约付清回撤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证据①‘2913’回撤结算汇总单两页原件、②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复印件、③鄂尔多斯市肥矿管理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一份复印件、④鄂尔多斯肥矿管理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现已给付原告800000元,去除考核罚款被告应向原告公司支付1353254.2元工程款,现尚欠480000左右。原告对该组证据中①不予认可,②③④是复印件,需与原件进行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认可被告公司已支付870000元的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①中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证据②③④均为复印件,被告在庭后五日内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913综采工作面设备撤回合同书》,工程于2016年10月底工程完工。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阿尔巴斯二矿五采区2913工作面机械设备及配件撤回;工期50天(自双方下井交接时间起至回撤结束);工程造价1380000元(不含税);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工作面回撤结束,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总造价的30%,剩余款项两个月内分次付清给原告。2016年10月底合同履行完毕。原告自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款870000元,尚欠510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鄂尔多斯市肥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烟台鼎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2913综采工作面设备撤回合同书》,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合同,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所以被告辩称原告未与其进行工程款对账,双方还没有达成还款协议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所欠原告施工款510000元。被告辩称由于鄂绒煤炭运营部未向其出具验收报告和工程结算单,所以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需三方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才能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中被告不履行义务的理由。故对原告烟台鼎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肥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施工款5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肥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烟台鼎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款5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3145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肥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赵倩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慧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