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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卢芳冉启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晏建国,冉启珍,卢鹏,卢芳,晏清会,卢茂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2770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号(高新园拓展园双子楼*号楼304)。统一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晏建国,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冉启珍,女,1968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卢鹏,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冉启珍,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卢芳,女,1997年7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晏清会,女,1945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卢茂权,男,1943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冉启珍、卢鹏、晏清会、卢茂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芳,身份信息同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新华大道西段弘扬大厦底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66437583B。主要负责人:罗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会,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波,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与被告晏建国、冉启珍、卢鹏、卢芳、晏清会、卢茂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黔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晏建国、被告卢芳、被告冉启珍、被告都邦财险黔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卢尚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2683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冉启珍、卢鹏、卢芳、晏清会、卢茂权在所继承的卢尚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卢尚华无证驾驶渝HC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龙洋沿润龙线往润溪场上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肖家村路段一弯路时,车辆发生侧倒地后与晏建国驾驶的渝HG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卢尚华受伤死亡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卢尚华、晏建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彭水县人民医院的申请,原告救助中心垫付卢尚华抢救费用268300元。此后,虽经原告依法催收,但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晏建国辩称:这个钱确实是救助中心出的,也是用于卢尚华的治疗,从事故责任来讲,我该偿还,但是我确实没有钱来偿还。被告冉启珍、卢鹏、卢芳、晏清会、卢茂权共同辩称:感谢救助中心对卢尚华医疗的救助,这个钱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责任人应当偿还,但是我们确实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都邦财险黔江支公司辩称:如果该我们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的部分,我们保险公司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9时30分左右,卢尚华无证驾驶渝HG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龙洋沿润龙线往润溪场上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润龙线肖家村(小地名:狗屎洞)路段一弯道处时,车辆发生侧倒地后与对向行驶的晏建国驾驶的渝HG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卢尚华受伤送彭水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于2016年10月24日12时左右死亡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尚华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救助中心为卢尚华垫付了268300元医疗费用。2016年11月24日,彭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晏建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卢尚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渝HGXX**号)在被告都邦财险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同责免赔10%。另查明:被告冉启珍系死者卢尚华之妻、卢鹏系死者卢尚华之子、卢芳系死者卢尚华之女、晏清会系死者卢尚华之母、卢茂权系死者卢尚华之父。前述五人因卢尚华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于2017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渝02**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由卢尚华、晏建国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都邦财险黔江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已全部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已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10978.46元,余下的赔偿金额为69021.54元(200000元的保险金额-免赔额20000元-已付的110978.4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救助中心作为公益机构,对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伤者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之后,有权向相关的事故责任人要求偿还所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救助中心为卢尚华垫付的费用268300元应由卢尚华、晏建国各承担50%的责任。因卢尚华已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即被告冉启珍、卢鹏、卢芳、晏清会、卢茂权在所继承的卢尚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因渝HGX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都邦财险黔江支公司应在所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对晏建国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晏建国承担。即被告冉启珍、卢鹏、卢芳、晏清会、卢茂权应在所继承的卢尚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134150元(268300×50%);应由被告晏建国承担的金额为134150元(268300×50%),其中被告都邦财险黔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为69021.54元,余下的65128.46元,应由被告晏建国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建国向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卢尚华的抢救费用65128.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冉启珍、卢鹏、卢芳、晏清会、卢茂权在所继承的卢尚华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卢尚华的抢救费用1341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卢尚华的抢救费用69021.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本院批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缓交72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晏建国负担360元,由被告冉启珍、卢鹏、卢芳、晏清会、卢茂权在所继承的卢尚华的遗产范围内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元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龙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