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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执7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747李利与沈庆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利,沈庆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02执747号申请执行人:李利,女,汉族,1983年12月15日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才,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庆龙,男,汉族,1984年2月24日生,住镇江市。李利与沈庆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苏110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沈庆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向李利支付16191.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鉴定费4873.6元、公告费606元,由沈庆龙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利与被执行人沈庆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沈庆龙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沈庆龙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被执行人沈庆龙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就被执行人沈庆龙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102民初33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铭琛审判员  于 文审判员  施纪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成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