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224民初4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24民初4337号原告:刘某,男,1951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被告:谢某某,男,1956年7月4日生,汉族,退休,住昌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证据不足,原告在法定期间,亦未提供查找被告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原告至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致本院无法审理,故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谢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7退回原告刘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云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