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04执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张祖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祖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104执1748号申请执行人: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南滨河西路闵兴建材市场四区。法定代表人:武正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祖华,男,汉族,1982年1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古浪县裴家营镇北滩村**号。原告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祖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2016)甘0104民初9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张祖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装载机使用费101213元,折减被告张祖华已付款项40000,合计支付6121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86元。因义务人张祖华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祖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3438.00元(含执行费);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到期收入63438.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价值相当的财产,并承担执行中产生的实际费用。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基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晶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