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雪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冬,张冬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2315号原告张雪冬,男,汉族,1983年10月28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诉讼代理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冬华,男,汉族,1977年3月3日出生,住长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明德路4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宋崇,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原告张雪冬诉被告张冬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冬的诉讼代理人周宇,被告张冬华、被告平安公司诉讼代理人宋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冬诉称,2016年10月16日,被告张冬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洋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洋浦大街武汉路时,与原告张雪冬刮撞,致张雪冬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冬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雪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雪冬被送入吉林大学第一院二部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住院共11日。出院小结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加强饮食营养。原告出院后找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74.32元(其中被告张冬华垫付629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11日=1100元、误工费237.75元/日×90日=21397.5元、护理费125.66元/日×60日=7539.6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780元;2、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上述费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冬华赔偿;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被告张冬华辩称,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平安吉林公司辩称,在能够证明交通事故真实性以及相关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必要的相关损失责任赔偿。由于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替代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责任理赔范围之内,不予赔付,其他部分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被告张冬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洋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洋浦大街武汉路时,与原告张雪冬刮撞,致张雪冬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冬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雪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雪冬被送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住院共11日。共发生门诊费、住院费共计12674.32元(其中被告张冬华垫付6298.46元),出院小结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加强饮食营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雪冬本次外伤后误工期90日为宜;护理期60日为宜;营养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为2015年8月24日至2021年4月17日。原告担任“长春市信邦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登记设立,其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汽车租赁、仓储服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手册、住院病例、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长春市信邦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冬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致原告张雪冬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原告举证的门诊票据及医药费票据有相关门诊手册、住院病例等证据证明,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予保护12674.32元(被告张冬华垫付的6298.46元)。原告住院11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予以保护。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原告本次外伤后护理期60日,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予保护125.66元/天×60天=7539.6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诊断书等证据证明,予以保护;4、误工费。原告已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且在有效期内,同时原告担任“长春市信邦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运输业,根据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其受伤期间没有工资收入,可以佐证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以及发生实际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吉高法[2017]84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224.09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原告本次外伤后误工期为90日,其主张的误工费224.09元/天×90天=21397.50元应予保护。5、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8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诉讼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故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6、原告提供交通费的证据虽为18元,但根据其就医住院的必要性,对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酌定保护2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39.60元、误工费21397.5、交通费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医疗费267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78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雪冬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539.60元、误工费人民币21397.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39137.10元(被告张东华已垫付医疗费6298.46元应扣除);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张冬雪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67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78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7554.32元。三、驳回原告张雪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5元,减半收取5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547元,由原告张雪冬承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中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