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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5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林志仲与林文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仲,林文晋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民初566号原告:林志仲,男,汉族,1991年6月2日生,住周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昆,男,汉族,1989年9月11日生,住周宁县。被告:林文晋,男,汉族,1981年12月24日生,住周宁县。原告林志仲诉被告林文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仲、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853587.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5月10日和2014年5月15日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510001和20140515001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共计2份。装修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共27间,合计面积1471.39平方米。总装修款为2393587.8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装修费2笔合计40万。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装修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现金5万元整;于2016年2月3日支付现金4万元整;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现金5万元整;截至2017年1月20日尚欠原告装修款1853587.85元,同时被告承诺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间房屋在2018年起所收的租金由原告代收抵偿装修费用。但原告发现被告所述房产已经进入司法拍卖阶段,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故提起诉讼。被告林文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15日,被告林文晋与原告林志仲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510001和20140515001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将其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林志仲;2、2014年8月10日,原告林志仲、被告林文晋双方均在《室内装饰施工合同工程质量验收单》上签字,对本案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确认;3、2014年8月10日,原告林志仲、被告林文晋双方对本案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施工总造价进行结算,确认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为480355.12元+1913232.73元=2393587.85元款;4、2017年1月20日,被告林文晋出具给原告林志仲一份《债权说明》,承认结欠原告林志仲装修款1853587.8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室内装饰施工合同工程质量验收单》、《室内装饰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决算)》、被告林文晋所出具的《债权说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承包人的原告林志仲为自然人,不具有装饰装修企业的相应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本案原告林志仲与被告林文晋所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因原告林志仲已完成本案工程的施工,且本案工程质量已经通过被告林文晋签名验收,故原告林志仲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此,现原告林志仲依照双方约定及结算的工程价款请求被告林文晋支付工程余款1853587.85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文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林志仲装修工程余款1853587.85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482元,减半收取计10741元,由被告林文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志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强附一: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二: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