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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晓峰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峰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晓峰,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无业,现住乾安县乾安镇昆池街62委,身份证号码2207231989********。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晓峰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凤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至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于晓峰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保健品“老色狼”、“金虫草”,在其位于乾安县医院北侧的保健品商店内销售。2016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在对该保健品商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2瓶“老色狼”、1瓶“金虫草”。经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监测,上述两种保健品内含有食品中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晓峰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晓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于晓峰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保健品“老色狼”、“金虫草”,在其位于乾安县医院北侧的保健品商店内销售。2016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在对该保健品商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2瓶“老色狼”、1瓶“金虫草”。经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监测,上述两种保健品内含有食品中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晓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于晓峰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晓峰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晓峰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且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晓峰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保健品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忠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