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81民初3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华被告王洪元、张嫏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华,王洪元,张嫏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3429号原告:张永华,男。被告:王洪元,男。被告:张嫏嬛,女。原告张永华与被告王洪元、张嫏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华和被告王洪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嫏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二被告偿还20万元及利息6万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初被告王洪元因购买挖沟机缺少资金找原告协商借款20万元整,原告同意。2013年1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取走20万元并签下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王洪元借款后,至2015年4月2日共向原告付利息4.5万元。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付息,被告答应年底前偿还,但分文未还,之后原告又多次索要,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搪塞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洪元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和本息数额均属实,我当时借款是因为做生意急需资金,所以找原告借款,后来因为儿子结婚需要钱,我还向其他朋友也借了钱,都是又借给我另一个朋友,但他至今没有还给我钱,我替他把钱还给了当时的债主,所以我现在的确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钱,希望能与原告调解,让原告宽限我一些时间。被告张嫏嬛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王洪元从原告张永华处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签名并捺印。借款后,被告王洪元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17日、2015年4月2日分别向原告张永华任法定代表人的瓦房店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利息2万元、1.5万元、1万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专用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和认证,均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洪元承认原告张永华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张永华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洪元在收到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款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久拖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在借贷时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则至原告起诉时借款时间为54个月,被告已实际支付利息4.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6万元,未超过约定利率,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嫏嬛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嫏嬛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洪元偿还原告张永华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6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永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王洪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化凌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