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熊乾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乾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580号原告:熊乾国,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初喜,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望江路。法定代表人:刘艳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雨薇,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乾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乾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初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雨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乾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90305.27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1605.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原告熊乾国为自己所有的湘H×××××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2016年1月23日,原告驾驶该牌号为湘H×××××的小型轿车,沿安化东坪镇柏杨路口行驶时,撞到行人袁世清,造成袁世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乾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世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袁世清在安化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袁世清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6953.27元,因护理人员由原告雇佣,该费用就比协议多支付3352元。熊乾国履行了赔偿协议,依约向被告方理赔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保险合同,在医药费部分应当核减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间接损失。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对蒋安才出具的收条,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原告熊乾国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H×××××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还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并于投保当日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止。2016年1月23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湘H×××××的小型汽车,沿安化东坪镇柏杨路口行驶时,将行人袁世清撞倒,造成袁世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益公交认字【2016】第1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乾国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25条第4款(机动车没有避让非机动车、行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袁世清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6年10月17日,原告熊乾国与袁世清在安化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熊乾国一次性赔偿袁世清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953.27元,并已给付。因袁世清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由原告雇请,护理费比协议多支付3352元。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90305.27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1605.27元。本院确认袁世清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373.17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3013.80元、护理费3798.85元、后续护理费2417.45元、残疾赔偿金26570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抚慰金65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86953.2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安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与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为原告所有的湘H×××××号的车辆承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应核减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因未举证证实其就相关事项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法定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外多支付的护理费3352元,因无法律依据,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乾国保险金人民币86953.27元。二、驳回原告熊乾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