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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8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宏德木业锯板厂与李命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宏德木业锯板厂,李命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8913号原告: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宏德木业锯板厂,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滨港路。经营者:赵东,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祥,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命茂,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敬宇,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宏德木业锯板厂(以下简称宏德锯板厂)与被告李命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敬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德锯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人仲案字[2017]第390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要求按照李命茂受伤前3个月原告处工人月平均工资2416.58元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认可6个月。被告李命茂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李命茂于2015年5月16日进入宏德锯板厂工作,从事锯木工作,宏德锯板厂未为李命茂缴纳城镇职工工伤保险。2015年5月19日,李命茂在工作中腹部不慎被木方刺伤,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5年5月19日诊断为腹部贯通伤,肝破裂,胃破裂,横结肠破裂,胆囊破裂。2015年7月6日起,医嘱连续休息至2016年5月底。2016年12月9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张)工伤认字[2016]035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命茂腹部外伤属于工伤。2017年1月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7)工(张)第00853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李命茂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200元由李命茂支付。后,李命茂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与宏德锯板厂解除劳动关系,宏德锯板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7年7月10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7]第3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宏德锯板厂支付李命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7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849.6元、医疗费23561.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87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16780.39元。宏德锯板厂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审理中,宏德锯板厂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以及停工留薪期时间有异议,对其他仲裁结果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书10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双方对仲裁结果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医疗费23561.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87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鉴定费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计算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标准低于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且也低于原告举证的工资单中与李命茂同一工种的工人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停工留薪期,被告提供了受伤后至2016年5月底的医嘱休息证明,结合被告的具体伤势,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宏德木业锯板厂与被告李命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宏德木业锯板厂支付被告李命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7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849.6元、医疗费23561.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87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16780.3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宏德木业锯板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蒋 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天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