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唐国柱、唐亚强等与吴翔、许开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柱,唐亚强,唐国勇,唐亚武,唐国和,唐亚兰,唐吓燕,吴翔,许开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3407号原告:唐国柱(系死者黄吓秋丈夫),男,193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唐亚强(系死者黄吓秋长子),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唐国勇(系死者黄吓秋次子),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唐亚武(系死者黄吓秋三子),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唐国和(系死者黄吓秋四子),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唐亚兰(系死者黄吓秋长女),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唐吓燕(系死者黄吓秋次女),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列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列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翔,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被告:许开泉,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26591L。代表人:程凤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进,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唐国柱、唐亚强、唐国勇、唐亚武、唐国和、唐亚兰、唐吓燕(以下简称七原告)与被告吴翔、许开泉、太平洋财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被告太平洋财保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翔、许开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吴翔、许开泉、太平洋财保厦门分公司立即赔偿给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其亲属黄吓秋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计201482.97元,包括抢救医疗费796.5元+491.47元+200元=1487.97元、丧葬费30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食宿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14999元×5年=74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7时8分许,吴翔驾驶闽J×××××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犀山线从笏石往忠门方向行驶在路右第二车道上;唐国柱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亲属黄吓秋沿犀山线从笏石往忠门方向行驶在路右非机动车道上,至肇事路段由右往左穿越道路;在犀山线496公里650米处的路右第二车道上,唐国柱身体左侧及原告亲属黄吓秋身体左侧与闽J×××××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右侧前部相碰撞,致唐国柱、原告亲属黄吓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原告亲属黄吓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6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认定:唐国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黄吓秋无责任。经核实,吴翔驾驶的闽J×××××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许开泉所有,肇事前在太平洋财保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吴翔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许开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财保厦门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中,肇事车辆闽J×××××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二、七原告诉请部分项目不合理。1.丧葬费应根据相应标准予以调整;2.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过高,其中误工费应以3人5天以农村标准计算;3.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支持,无法证实实际发生,不予支持;4.食宿费缺乏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不予支持;5.本案中死者已达81岁,死亡赔偿金最多按5年计算;6.肇事车辆驾驶人吴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7.在确认各项费用的基础上,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划分;8.根据法律约定,其司系基于与投保人许开泉的合同关系参加诉讼,与七原告不存在侵权关系,且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故其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7时8分许,吴翔驾驶闽J×××××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犀山线从笏石往忠门方向行驶在路右第二车道上;唐国柱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七原告亲属黄吓秋沿犀山线从笏石往忠门方向行驶在路右非机动车道上,至肇事路段由右往左穿越道路;在犀山线496公里650米处的路右第二车道上,唐国柱身体左侧及七原告亲属黄吓秋身体左侧与闽J×××××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右侧前部相碰撞,致唐国柱、原告亲属黄吓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七原告亲属黄吓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26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国柱负事故主要责任;吴翔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黄吓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七原告亲属黄吓秋被就近送往莆田市秀屿医院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花去医疗费796.5元+491.47元=1287.97元。2017年5月12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受秀屿交警大队的委托,就死者黄吓秋的死亡原因作出《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认定七原告亲属黄吓秋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死者黄吓秋生于1936年1月9日,生前户籍地为莆田市秀屿区后申厝57号;其生前近亲属包括配偶即原告唐国柱,子女即原告唐亚强、唐国勇、唐亚武、唐国和、唐亚兰、唐吓燕,均健在。经核实,吴翔驾驶的肇事车辆闽J×××××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许开泉所有,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在太平洋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吴翔、许开泉与七原告于2017年5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吴翔、许开泉自愿垫付给七原告240000元,若法院判决赔偿款高于240000元,则高于240000元的部分归七原告所有;若法院判决赔偿款低于240000元,则该赔偿款全部退还吴翔、许开泉,吴翔、许开泉多垫付的赔偿款作为吴翔、许开泉支付给七原告的家庭经济困难补助款。2017年7月6日,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吴翔、许开泉、太平洋财保厦门分公司赔偿其损失。案经审理,因吴翔、许开泉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殡仪馆收费发票、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调解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原告亲属黄吓秋因事故损害致死系唐国柱与吴翔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二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翔应承担因其过错行为致七原告亲属黄吓秋死亡的损害赔偿责任;又因其系受雇从事劳务过程中致害,雇主即许开泉承担赔偿责任。七原告作为死者黄吓秋的近亲属,依法享有取得赔偿义务人损失赔偿的权益。七原告亲属黄吓秋系肇事车辆闽J×××××重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第三者,故保险人即太平洋财保厦门分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关于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可确定为1287.97元;另200元系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定。二、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系法定赔偿项目,结合本地审判实践,酌定5000元。三、死亡赔偿金根据其受害人农村户籍、死亡时年龄(81周岁又3.8个月),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4999元/年×5年=74995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四、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七原告主张丧葬费30000元合理有据,应予照准。五、本事故致受害人黄吓秋死亡,势必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60000元。综上,本院核定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87.97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74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171282.97元。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和七原告的损失情况,太平洋财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1287.97元(为另一伤者预留部分限额,未逾限额10000元)和死亡赔偿限额90000元(为另一伤者预留部分限额,未逾限额110000元),计91287.97元。交强险外的损失79995元应按责论赔,现根据肇事车辆驾驶人吴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具体情况,应由太平洋财保厦门分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的30%即79995元×30%=23998.5元。至此,太平洋财保厦门分公司应支付给七原告赔偿款91287.97元+23998.5元=115286.47元。吴翔、许开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唐国柱、唐亚强、唐国勇、唐亚武、唐国和、唐亚兰、唐吓燕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亲属黄吓秋死亡造成的损失115286.47元;二、驳回唐国柱、唐亚强、唐国勇、唐亚武、唐国和、唐亚兰、唐吓燕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唐国柱、唐亚强、唐国勇、唐亚武、唐国和、唐亚兰、唐吓燕对吴翔、许开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元,减半收取678.5元,由唐国柱、唐亚强、唐国勇、唐亚武、唐国和、唐亚兰、唐吓燕负担290.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 璐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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