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民终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唐艳文、林德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艳文,林德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艳文,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德立,男,1952年6月13日,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艳文因与被上诉人林德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艳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上诉人林德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后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未能调解成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艳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唐艳文支付林德立租金5万元,驳回林德立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林德立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租赁物的单价一审以租赁合同中涂改后的价格为定案依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属主观推测。2、一审认为唐艳文返还的钢管生锈,故林德立有权拒收是错误的,钢管生锈是自然属性,唐艳文已经支付了租金,在此情况下要求钢管不能生锈是不合理的。3、补充协议是一个附解除条件的协议,因林德立拒收钢管导致唐艳文未完全履行该协议,应视为解除条件未成就,双方仍应按补充协议履行。4、2016年9月10日,唐艳文以短信方式敦促林德立按补充协议履行,林德立表示愿意接受一切后果。二审庭审中补充第5点,一审法院对租赁期限认定不正确,不应将租赁期限认定到2016年8月22日,而应当只计算到2011年12月31日。林德立辩称,1、唐艳文的上诉请求是要求改判只支付租金5万元,实际上就是要求按补充协议结算,但唐艳文在庭审中增加的第5点理由,意思是即使不按补充协议算也不能按一审判决的数额来算,这实际上属增加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之后增加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2、租赁合同中对单价的修改是因为钢材的价格发生了变化,租赁合同是一式两份,唐艳文手中也有一份,唐艳文主张按原价格进行结算应提供其手中的合同予以证明。3、按照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出租的设备交还时应当完整无损,唐艳文交还的钢管已经生锈,所以拒收。4、补充协议中仅约定支付租金5万元,这是附条件的条款,唐艳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全部合格的租赁物,也没有按约定的时间给付租金,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林德立有权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唐艳文主张租金。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16日,荆门市掇刀区德安建筑设备租赁站(甲方)与唐艳文(乙方)签订了1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龙门吊一套,租价分别为钢管0.014元/米/天,扣件0.009元/个/天,龙门吊50元/套/天。乙方应加强租用设备的保管,钢管扣件不得损坏或丢失,如有损坏或丢失,乙方负责赔偿,其价格为钢管18元/米,扣件6元/个(此处赔偿价格打印内容为钢管15元/米,扣件6元/米,经涂改改为18元/米,扣件6元/个),钢管弯曲调直费每根1元,折断每根20元,缺扣件镙杆每个0.5元。本站出租的设备,乙方接货时应严格检查质量,不合格的有权拒绝租赁,设备交回甲方时应完全无损。合同签订后该租赁站将租赁物出租给了唐艳文唐艳文。2016年8月22日,双方签订了1份《租赁补充协议》,内容有: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2011年1月16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如下,所有租赁设备租金5万元包干,乙方于2016年9月10日之前全部付清。钢管扣件如数归还,数量以原签订合同数据为准。如有数量欠缺,钢管以现价8元/米,扣件按4元/个,螺丝按0.5元/个计算补偿费用。协议签订即日起,乙方7日内容归还所有钢管、扣件等,办结相关事项。如若乙方未能按期执行,将维持继续履行原合同规定。荆门市掇刀区德安建筑设备租赁站系林德立注册登记,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其经营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该租赁站停止经营后,林德立委托李某经营的荆门市聚鑫商贸回收租赁物。2017年2月22日,李某出具书面情况说明1份,内容有:“2016年8月26日,我单位收到阳光大道唐艳文老板运来的钢管4625米,扣件1548个。该钢管、扣件系受林德立要求,指派在我处入库,另有1000余米钢管,在我处调直后,因林德立拒绝接收,未能在我处入库。”林德立表示2016年在李某处入库的租赁物未在本案中计算,当时委托李某回收租赁物,李某发现1000米钢管已生锈,无法继续使用,拒绝接收。经庭审对账,唐艳文对林德立提交的《租金费用结算表》上的租赁物数量及租赁天数认可,对单价不认可,并认为租赁物未全部返还的原因系林德立拒收租赁物。林德立陈述顶丝的租金系口头协商,为0.07元/个/天。经庭审核对,唐艳文表示其计算的未返还钢管及扣件的数量与林德立计算的差不多,且扣件已丢失,钢管不清楚在何处。一审法院认为:林德立、唐艳文订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唐艳文应尽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唐艳文抗辩应按《租赁补充协议》履行,但该补充协议约定所有租赁设备租金五万元包干,乙方应于2016年9月10日前全部付清,且7日内归还所有租赁物,如若乙方未能按期执行,将维持继续履行原合同的规定。唐艳文并未按补充协议约定付清租金,故仍应履行原租赁合同。关于唐艳文抗辩林德立拒收租赁物导致补充协议无法履行,林德立应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的意见。其一,李某出具的说明中称唐艳文要求入库的钢管有4625米,扣件有1548个,除1000余米钢管被拒收外,其余已入库。由此可知,如若林德立拒绝接收租赁物,不愿意履行收回租赁标的物的义务,其应当拒绝接受所有返还的租赁物,但实际情况是仅有1000米钢管未接收,说明林德立已配合回收租赁物,其称拒收1000米钢管的原因系钢管生锈无法再次使用的理由,符合履行租赁合同的惯例,本案合同中也约定“设备交回甲方应完整无损”,即出租人有权拒收质量不合格的租赁物。其二,补充协议中除了约定返还全部租赁物外,还约定唐艳文应支付租金5万元,林德立拒收1000米钢管不能成为唐艳文不履行支付租金的理由,唐艳文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双方应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故对其提出的应履行补充协议以及林德立违约致使补充协议不能履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林德立提供的租金结算表,唐艳文除对单价有异议,对其他计算标准及金额无异议,上文已论述应按原合同履行的理由,故计算租金应按原合同履行。同时,一审法院已在证据认证部分就租赁物的价格以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涂改的价格为计算标准予以了确认。因双方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了本案的租金,应视为当日双方就租金进行了结算,无论该补充协议是否履行,8月22日都应当作为计算租金的截止日期。经计算,所有租赁物的租金为256912.94元,已付租金25000元,欠款231912.94元。林德立提出未返还的钢管为1047.2米,扣件为895个,唐艳文表示该数量与其计算的差不多,但未陈述其计算的具体数量,一审法院以林德立计算的为准。合同约定,钢管扣件不得损坏或丢失,丢失应按钢管18元/米以及扣件6元/个赔偿,故唐艳文应赔偿林德立2421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唐艳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林德立租金231912.94元,赔偿林德立损失24219.6元;二、驳回林德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减半收取2775元,林德立负担265元,唐艳文负担2510元。二审中,林德立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唐艳文返还的钢管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提交照片1张,证明唐艳文归还的钢管有锈穿的。唐艳文质证认为,证人李某的证言与其2017年2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存在差别,情况说明上载明钢管是林德立的,是林德立拒收,而证人当庭陈述的是其自己拒收,应以情况说明为准。照片上的钢管是否就是唐艳文归还的钢管无法确认,缺乏关联性,且照片上只显示了几根钢管,与1000多米的钢管不具有可比性,锈穿的钢管是按米数计算了损失的。林德立解释称,证人陈述钢管有损坏的现象,结合照片看是属实的,钢管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有权拒收。本院认为,李某的证言与唐艳文于一审中提交的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基本相符,故对李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唐艳文提出证人对是谁拒绝接收钢管的当庭陈述与情况说明不一致,因林德立在二审中已陈述是其拒收钢管,故该异议不成立。林德立提交的照片与其证人陈述相符,予以采信。二审中,双方于庭后进行对账,唐艳文对林德立于一审提交的租金费用结算表上的数据没有异议,仅对部分钢管和扣件的租金分别从2011年4月22日、2011年6月26日计算到2016年8月22日的截止期限有异议;对账时,林德立将租赁合同原件出示给唐艳文查看复写纸痕迹,唐艳文认为这也可以事后添加。对以上异议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在后文进行分析。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租金费用应当按照原租赁合同履行还是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如果按照原租赁合同履行,则:租金如何计算,租赁的期限截止时间是何时;租赁物单价是多少。林德立提出异议称,租赁的期限截止时间、租金的计算方式不是二审的审查范围。本院认为,唐艳文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在庭审时对改判的具体内容予以了明确,其中包括对按原租赁合同履行时租赁期限截止时间及计算方式的上诉主张,故二审审查时,不仅要审查租金是否按5万元计算,还要审查一审认定的租金是按什么标准计算、金额是否正确,以上均属二审审查范围。关于本案租金按原租赁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还是按补充协议中约定的5万元包干。唐艳文主张,补充协议是有效的,应按补充协议履行,其未归还全部钢管和扣件是因林德立拒绝接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林德立有配合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应当拒绝,钢管本身具有生锈的自然属性,林德立因部分钢管生锈而拒收是非常苛刻和不合理的,补充协议是附解除条件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林德立不正当的拒收钢管,致协议不能履行,应视为解除条件不成就。林德立主张因唐艳文违反补充协议约定,未按期支付5万元及归还所有钢管、扣件,依补充协议约定应按原租赁合同履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租赁合同签订在前,补充协议签订在后,补充协议系对租赁合同的变更,双方应按补充协议履行。同时,补充协议约定唐艳文应在一定期限内向林德立支付租金包干费用5万元及如数归还钢管、扣件,如果不能按期执行,则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因此,原租赁合同的内容亦成为补充协议的一部分,双方应依此约定履行。本案中,唐艳文并未依补充协议约定在规定期限内支付租金包干费用5万元,亦未归还完全部钢管、扣件,故按该协议约定,其只能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来计算并支付租金及缺少的钢管、扣件损失。唐艳文认为补充协议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主张林德立不正当的导致解除条件达成,应视为解除条件不成就的意见,系对法律理解有误;同时,其认为未按补充协议前部分履行是因为林德立不正当的拒收其钢管所导致。对此,本院认为,林德立对唐艳文归还的钢管、扣件已经接收了4625米、1548个,仅余1047.2米钢管未接收,此外还缺少895个扣件,对比已经接收的部分,未接收的部分较少,结合证人李某的证言及钢管照片来看,未接收的钢管确实存在瑕疵,而且本身唐艳文归还的扣件数量就不足,何况未归还的部分的价值远小于唐艳文应支付的租金包干费用5万元,相对来说,5万元是唐艳文此时应履行的主要义务,其舍大而就小,认为是林德立拒收1000余米钢管才导致协议前部分未履行,实为避重就轻,逃避自身责任,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双方按原租赁合同内容计算租金及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租金的计算,唐艳文主张钢管和扣件的租金不应计算到2016年8月22日,最后的截止期限应当算至2011年12月31日,理由是其工地属于违法建筑,不能再建,林德立将龙门吊拆走后,钢管也不能继续使用了,林德立应将钢管一并拆走,之后的租金不应由其承担。林德立辩称,根据其一审提交的入库单记载的时间,龙门吊是2013年8月7日由其拆走的,由于安全问题,龙门吊由其负责安装,拆除也由其负责,但钢管的安装和拆除是由唐艳文负责,与其无关。唐艳文后变更其主张,认为租金应当计算到还龙门吊的时间即2013年8月7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期限,根据林德立一审提交的租金费用计算单记载的租、还记录来看,双方在整个租赁行为过程中不断的租和还,并根据实际租、还的时间来计算租赁期限,唐艳文在二审中也陈述,正常来说租金的计算是从租赁站将钢管等拖出来到还回租赁站作为租赁期限,所以按照交易习惯,租赁期限应该计算到唐艳文将钢管、扣件实际还给林德立为止。本案中,唐艳文在2016年8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后才归还部分钢管、扣件,故此部分钢管、扣件的租赁期限应计算到其实际归还之日。一审判决以2016年8月22日为租赁截止期限,林德立未提出异议,故以该期限为准计算。唐艳文对租金费用结算表上的其他数据并无异议,故林德立主张的租金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唐艳文称龙门吊拆走后钢管也不能用了,租金只能计算到龙门吊拆除之日,对此,本院认为,钢管系唐艳文按照其使用需求进行安装,归还时亦应由唐艳文进行拆除并归还入库,此义务由唐艳文负担,而非由林德立负担。林德立解释称拆除龙门吊是因为龙门吊数量少,拆装有安全技术要求,该解释合理,因此,林德立拆除龙门吊不能作为其负有拆除钢管之责的理由,唐艳文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未归还的钢管、扣件,林德立起诉请求第一项要求予以返还,返还不能的按照单价、数量计算赔偿损失。唐艳文称对扣件的赔偿合理,但钢管还在其处存放,只有小部分因时间过久生锈老化,应当予以返还,不应当计算损失,对1047.2米的数量无异议。林德立称钢管已经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返还,一审判决赔偿是合理的。本院认为,钢管氧化确为正常化学反应,但锈蚀至何种程度亦取决于承租人的妥善使用和保管。据唐艳文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工程于2011年底即已停工,至2013年8月7日拆走龙门吊,钢管不能再使用,唐艳文应及时拆除钢管予以归还,但其直至2016年8月22日之后才进行归还,怠于履行义务,致钢管长期空置氧化,对此负有责任。林德立已接收大部分钢管,对未接收的钢管,证人李某及照片可证实锈蚀严重,且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设备交回出租方时应完整无损,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遵守。故林德立拒绝接收该批钢管,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物的单价,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约定该合同一式三份,出租方、承租方、担保方各一份,因本案并不存在担保方,故合同应是唐艳文与林德立各一份。林德立称合同是用复写纸填写一份、复写一份,二审庭后双方对账时林德立将合同原件给唐艳文查看了复写痕迹。结合合同约定及合同原件上存在复写痕迹的情形,可以认定该合同是双方各持一份。唐艳文认为单价是林德立事后涂改,但未能提交其持有的合同予以核对,而林德立解释称钢管市场价格有波动,签订合同时经协商而修改具有合理性,故对唐艳文认为租赁物单价应按涂改前的价格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唐艳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唐艳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琼审判员 丁俊蓉审判员 向 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婷婷 微信公众号“”